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72號

聲請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聲請調解,並援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以 許智祥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依法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則與訴訟上和解性質相同之調解程序自亦不得為之

  ,故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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