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妏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妏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妏慈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川哥 」、「 小陳 」、「 阿東 」之成年男子及 古碧雲 (古碧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即俗稱「車手」)的工作,並負責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交回給古碧雲,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林妏慈遂與「川哥」、「小陳」、「阿東」、古碧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小陳」或「阿東」指示林妏慈前去桃園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林妏慈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提領時間,前往各地點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同日將領得之上開贓款交付予古碧雲,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65頁、第93頁反面),核與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附表二),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足徵被告林妏慈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妏慈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6所示犯行,僅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手法遂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6所示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均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川哥」、「小陳」、「阿東」、古碧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10、12至15所為多次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 林芳 伃、 張綎岳 、莊 孟儒黃聖紘林書緯葉權 興、 柳思瑜周倩儀蘇庭儀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亦非進行跨國詐騙之犯罪集團,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為生,因己身經濟情況欠佳,即圖謀非法所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係負責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古碧雲,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相符,因此,可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揆諸上開見解,尚難逕以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逕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每日可領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數額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4頁),而本案被告擔任詐欺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05年11月5日,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1│ 王信翔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武台宜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被告提款之時間、地│證據欄│罪名欄│主文欄│││告訴人││額及匯入帳號│點及帳戶││││├──┼─────┼─────────┼────────┼─────────┼─────────┼──────┼──────┤│1│ 黃煜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於105年11月5日下│①證人黃煜凱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下午3時│午3時30分許,將│午3時39分許,在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許,在蝦皮拍賣網站│8,000元匯入附表│園市○○區○○○街│第31頁反面至第32│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佯稱出售演唱會門│一編號1之中華郵│15號桃園東埔郵局,│頁反面)│之3人以上共│散布而詐欺取││││票云云,致黃煜凱陷│政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②附表一編號1中華│同以網際網路│財罪,處有期││││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對公眾散布│徒刑陸月。││││成員之指示,於右列││12,000元。│史交易清單(見偵│而詐欺取財罪│││││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卷第171頁)│。│││││至右列帳戶。││││││├──┼─────┼─────────┼────────┼─────────┼─────────┼──────┼──────┤│2│ 林芳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①於105年11月5日│①證人林芳伃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下午3時│午4時19分許,將│下午4時30分許,│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許,在旋轉拍賣網站│15,040元匯入附表│在桃市桃園區 林森 │第36頁反面至第37│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上,佯稱出售演唱會│一編號1之中華郵│路29號萊爾富便利│頁反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門票,致林芳伃陷於│政帳戶內。│商店森林店,提領│②證人林芳伃上海商│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錯誤,依詐騙集團成││附表一編號1之中│業儲蓄銀行ATM自│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員之指示,於右列時││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欺取財罪。│││││間,匯款右列金額至││15,000元。│表(見偵卷第38頁││││││右列帳戶。││②於105年11月5日│反面)││││││││下午4時30分許,│③附表一編號1中華││││││││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郵政帳戶之客戶歷││││││││森林店,提領附表│史交易清單(見偵││││││││一編號1之中華郵│卷第171頁)│││├──┼─────┼─────────┼────────┤政帳戶內款項7,00├─────────┼──────┼──────┤│3│張綎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0元。│①證人張綎岳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下午3時│午4時26分許,將││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許,在旋轉拍賣網站│7,140元,匯入附││第46頁至第47頁)│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上,佯稱出售演唱會│表一編號1之中華││②證人張綎岳之台新│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門票,致張綎岳陷於│郵政帳戶內。││銀行ATM自動櫃員│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機交易明細表(見│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偵卷第48頁)│欺取財罪。│││││間,匯款右列金額至│││③附表一編號1中華││││││右列帳戶。│││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1頁)│││├──┼─────┼─────────┼────────┼─────────┼─────────┼──────┼──────┤│4│ 莊孟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①於105年11月5日│①證人莊孟儒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下午3時│午4時39分許,將│下午4時52分許,│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詐欺││││54分許,以電話聯絡│27,667元匯入附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第23頁至第24頁)│2款之3人以│取財罪,處有││││莊孟儒,佯稱網路購│一編號1之中華郵│山東路21號 安泰商 │②附表一編號1中華│上共同詐欺取│期徒刑陸月。││││物設定有誤,要求莊│政帳戶。│業銀行(下稱安泰│郵政帳戶之客戶歷│財罪。│││││孟儒依其指示前往自││銀行)桃園分行,│史交易清單(見偵││││││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提領附表一編號1│卷第171頁)││││││定云云,致莊孟儒陷││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款項20,000元。│││││││成員之指示,於右列││②於105年11月5日│││││││時間,匯款右列金額││下午4時53分許,│││││││至右列帳戶。││在安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附表一編├─────────┼──────┼──────┤│5│黃聖紘│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號1之中華郵政帳│①證人黃聖紘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下午4時│午4時45分許,將│戶內款項20,000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45分許前某時,在YA│8,760元匯入附表│。│第60頁至第60頁反│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HOO拍賣網站,佯稱│一編號1之中華郵│③於105年11月5日│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政帳戶內。│下午4時54分許,│②證人黃聖紘之台中│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致黃聖紘陷於錯誤││在安泰銀行桃園分│銀行ATM自動櫃員│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行,提領附表一編│機交易明細表(見│欺取財罪。│││││指示,於右列時間,││號1之中華郵政帳│偵卷第61頁)││││││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戶內款項13,000元│③附表一編號1中華││││││帳戶。││。│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1頁)│││├──┼─────┼─────────┼────────┼─────────┼─────────┼──────┼──────┤│6│ 林信 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於105年11月5日下│①證人 林信仲 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下午4時│午5時11分許,將│午5時16分許,在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10分許,在露天拍賣│11,000元匯入附表│園市○○區○○路13│第55頁至第55頁反│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網站,佯稱出售演唱│一編號1之中華郵│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會門票云云,致林信│政帳戶內。│站前店,提領附表一│②證人林信仲與本案│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仲陷於錯誤,依詐騙││編號1之中華郵政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戶內款項11,000元。│之通訊軟體對話記│欺取財罪。│││││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錄(見偵卷第53頁││││││金額至右列帳戶。│││正反面)│││││││││③證人林信仲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2頁反│││││││││面)│││││││││④附表一編號1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1頁)│││├──┼─────┼─────────┼────────┼─────────┼─────────┼──────┼──────┤│7│ 陳羿 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於105年11月5日下│①證人陳羿汝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下午5時│午5時25分許,將│午5時33分許,在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25分許前某時,在露│11,000元匯入附表│園市○○區○○路40│第44頁、第45頁)│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天拍賣網站,佯稱出│一編號1之中華郵│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②林妏慈於105年11│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售演唱會門票云云,│政帳戶內。│愛國店,提領附表一│月5日下午5時33│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致陳羿汝陷於錯誤,││編號1之中華郵政帳│分許,前往全家愛│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戶內款項11,000元。│國店提領款項之監│欺取財罪。│││││示,於右列時間,匯│││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見偵卷第19頁)││││││戶。│││。│││││││││③附表一編號1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1頁)│││├──┼─────┼─────────┼────────┼─────────┼─────────┼──────┼──────┤│8│ 林郁 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下│於105年11月5日下│①證人 林郁翔 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下午5時│午6時28分許,將│午6時38分許,在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50分許,在蝦皮拍賣│5,560元匯入附表│園市○○區○○路│第25頁反面至第26│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網站,佯稱出售演唱│一編號1之中華郵│246-1號桃園民生路│頁)│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會門票云云,致林郁│政帳戶內。│郵局,提領附表一編│②證人林郁翔之中國│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翔陷於錯誤,依詐騙││號1之中華郵政帳戶│信託銀行ATM自動│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內款項9,000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右列時間,匯款右列│││(見偵卷第27頁)││││││金額至右列帳戶。│││③附表一編號1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1頁)│││├──┼─────┼─────────┼────────┼─────────┼─────────┼──────┼──────┤│9│郭 育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於105年11月5日晚│①證人 郭育辰 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晚間7時│間7時42分許,將│間7時53分許,在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15分許,在YAHOO拍│9,000元匯入附表│園市○○區○○路10│第78頁至第78頁反│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賣網站,佯稱出售演│一編號2中華郵政│2號板信商業銀行桃│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唱會門票云云,致郭│帳戶內。│鶯分行,提領附表一│②證人郭育辰之存摺│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育辰陷於錯誤,依詐││編號2之中華郵政帳│本日交易明細紀錄│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戶內款項9,000元。│(見偵卷第77頁反│欺取財罪。│││││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面)││││││至右列帳戶。│││③附表一編號2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0頁)│││├──┼─────┼─────────┼────────┼─────────┼─────────┼──────┼──────┤│10│林書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①於105年11月5日│①證人林書緯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晚間7時│間8時13分許,將│晚間8時18分許,│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40分許,在露天拍賣│7,560元匯入附表│在桃園市桃園區延│第95頁至第96頁)│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網站,佯稱出售演唱│一編號2中華郵政│平路28-8號臺灣銀│②證人林書緯與本案│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會門票云云,致林書│帳戶內。│行桃興分行,提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緯陷於錯誤,依詐騙││附表一編號2之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華郵政帳戶內款項│錄(見偵卷第91頁│欺取財罪。│││││右列時間,匯款右列││7,000元。│至第93頁)││││││金額至右列帳戶。││②於105年11月5日│③證人林書緯之郵政││││││││晚間8時19分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在臺灣銀行桃興分│細表(見偵卷第89││││││││行,提領附表一編│頁反面)││││││││號2之中華郵政帳│④附表一編號2中華││││││││戶內款項1,000元│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0頁)│││├──┼─────┼─────────┼────────┼─────────┼─────────┼──────┼──────┤│11│洪 毅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於105年11月5日晚│①證人 洪毅仲 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晚間7時│間8時20分許,將│間8時26分許,在桃│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30分許,在YAHOO拍│5,560元匯入附表│園市○○區○○路│第97頁至第98頁)│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賣網站,佯稱出售演│一編號2之中華郵│101號統一便利商店│②證人洪毅仲之郵政│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政帳戶內│驍豐店,提領附表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毅仲陷於錯誤,依詐││編號2之中華郵政帳│細表(見偵卷第10│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戶內款項5,000元。│1頁)│欺取財罪。│││││於右列時間,匯款右│││③林妏慈於105年11││││││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月5日晚間8時26│││││││││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驊豐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反面)。│││││││││④附表一編號2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0頁)│││├──┼─────┼─────────┼────────┼─────────┼─────────┼──────┼──────┤│12│ 葉權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①於105年11月5日│①證人葉權興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晚間8時│間8時37分許,將│晚間8時49分許,│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37分許前某時,在蝦│8,000元匯入附表│在桃園市桃園區桃│第72頁至第73頁)│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皮拍賣網站,佯稱出│一編號2之中華郵│鶯路220號萊爾富│②證人葉權興與本案│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售手機云云,致葉權│政帳戶內│便利商店 桃桐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興陷於錯誤,依詐騙││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軟體對話記│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錄(見偵卷第76頁│欺取財罪。│││││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20,000元。│正反面)││││││金額至右列帳戶。││②於105年11月5日│③證人葉權興之郵政││││││││晚間8時49分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細表(見偵卷第75││││││││桃桐店,提領附表│頁)││││││││一編號2之中華郵│④附表一編號2中華││││││││政帳戶內款項20,0│郵政帳戶之客戶歷││││││││00元。│史交易清單(見偵││││││││③於105年11月5日│卷第170頁)│││├──┼─────┼─────────┼────────┤晚間8時50分許,├─────────┼──────┼──────┤│13│柳思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在萊爾富便利商店│①證人柳思瑜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晚間8時│間8時44分許,將│桃桐店,提領附表│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許,在露天拍賣網站│9,000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中華郵│第104頁反面至第│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佯稱出售演唱會門│一編號2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7,00│105頁反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票云云,致柳思瑜陷│政帳戶內│0元。│②證人柳思瑜之中國│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信託銀行ATM自動│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欺取財罪。│││││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見偵卷第107頁││││││至右列帳戶。│││反面)│││││││││③附表一編號2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0頁)│││├──┼─────┼─────────┼────────┼─────────┼─────────┼──────┼──────┤│14│周倩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①於105年11月5日│①證人周倩儀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晚間9時│間9時17分許,將│晚間9時27分許,│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17分許前,在YAHOO│20,000元匯入附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第110頁反面至第│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拍賣網站,佯稱出售│一編號2之中華郵│正路46號臺灣銀行│111頁反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政帳戶內。│桃園分行,提領附│②附表一編號2中華│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周倩儀陷於錯誤,依││表一編號2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郵政帳戶內款項20│史交易清單(見偵│欺取財罪。│││││,於右列時間,匯款││,000元。│卷第170頁)││││││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②於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灣銀行桃園分├─────────┼──────┼──────┤│15│蘇庭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行,提領附表一編│①證人蘇庭儀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被害人)│年11月5日晚間8時│間9時20分許,將│號2之中華郵政帳│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許,在臉書社群網站│4,760元匯入附表│戶內款項5,000元│第62頁反面至第63│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佯稱出售演唱會門│一編號2之中華郵│。│頁反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票云云,致蘇庭儀陷│政帳戶內。││②證人蘇庭儀與本案│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於錯誤,依詐騙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之通訊軟體對話記│欺取財罪。│││││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錄(見偵卷第66頁││││││至右列帳戶。│││至第69頁反面)│││││││││③證人蘇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反│││││││││面)│││││││││④附表一編號2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0頁)│││├──┼─────┼─────────┼────────┼─────────┼─────────┼──────┼──────┤│16│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1月5日晚│未及提領此筆款項,│①證人王建中於警詢│刑法第339條│林妏慈犯三人│││(告訴人)│年11月5日晚間10時│間10時8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之中華│中之證述(見偵卷│之4第1項第│以上共同以網││││8分許前,在YAHOO│2,980元匯入附表│郵政帳戶即遭通報列│第82頁至第82頁反│2款、第3款│際網路對公眾││││拍賣網站,佯稱出售│一編號2之中華郵│為警示帳戶。│面)│之3人以上以│散布而詐欺取││││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政帳戶內。││②證人王建中與本案│網際網路,對│財罪,處有期││││王建中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公眾散布而詐│徒刑陸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欺取財罪。│││││,於右列時間,匯款│││錄(見偵卷第83頁││││││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至第85頁)││││││。│││③證人王建中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5頁反│││││││││面)│││││││││④附表一編號2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7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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