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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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然其僅因裝潢費用糾紛,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出手毆打伊,竟仍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出手毆打伊,行為實有未當,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爰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所造成損害等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3713 號判決(96.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853 號(97.0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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