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2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3年9月15日止,期滿後如立約人不反對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
同,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尚欠102,050元未給付,又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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