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2巷20
被   告 甲○○
          2巷2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441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252巷25號2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段252巷2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2萬2,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詎被
告自97年2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積欠多月水、電、
瓦斯費由原告墊付,至今被告猶尚積欠原告五個月租金共5
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已於97年6月19日租期屆滿,經原告
發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同時押租保
證金亦早經抵充未付租金;現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1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5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
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於97年6月19日消滅,被告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97年2月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5萬5,000元,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亦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5,000元,
並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自97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合    計   14,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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