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頁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頁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頁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頁佐因公共危險等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為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係經受刑人林頁佐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具狀請求而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林頁佐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頁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5日下午5時45分│104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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