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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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話機壹臺(HORA牌、型號C-150、序號:V117307號)、車裝天線壹支及話筒壹具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恩因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手持式無線電話機1臺(HORA牌、型號C-150、序號:V117307號)、車裝天線1支及話筒1具(下稱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電信法第60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次查,本件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並供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物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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