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鄭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嘉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鄭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鄭嘉豪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嘉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6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6年(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①102年7月28日│①102年7月25日││││②102年8月1日│②102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8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4月29日│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備註│年度執字第2363號(已執行完│有期徒刑17年6月。│有期徒刑17年6月。│││畢)。│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541號。│104年度執字第4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