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鵝肉攤,飲用高梁酒」,應更正為「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鵝肉攤,飲用高梁酒2瓶」;證據部分除「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查獲薛家驤涉嫌公共危險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家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嚴重;⑵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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