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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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已無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於92年6月5日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