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壬○○
丙○○辛○○戊○○丁○○庚○○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伍佰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100元x【10+10+7+7+7+6+5+3】=1,82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