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20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通知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6日彰檢榮執戊94執助288字第28858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7月21日林警刑字第0940012212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