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瑞昌前於民國108年7月13日9、10時許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約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