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 陳豊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89,1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