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至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至禎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與六合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六合路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路口,且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建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翊妤 沿六合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建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頸椎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翊妤則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建勳、廖翊妤均已於10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院一卷第67、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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