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學琴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12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突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 姜綵潔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右側車身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中段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