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0479E(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7號)中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AB000-A110479E應執行有徒刑柒年陸月。
檢察官對於各罪量刑(即宣告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72、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針對各次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被告又未上訴,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甲、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0479E(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男)與代號AB000-A110479(民國97年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479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共同居住在臺○市○區○○○路○段(地址詳卷)住處,E男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E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利用A女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0月17日(即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學校詳卷)凌晨3點至5點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未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於110年10月3日(即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凌晨3點至5點間,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以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未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手隔著A女之外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㈢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10月前,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二年級期間(未包含上開110年10月3日、17日),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以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未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得逞。㈣於107年間至109年9月前,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六年級期間,以數月1次之頻率,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趁A女熟睡之際,以手隔著衣服、內褲,撫摸A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共計10次得逞。嗣因A女填寫學校發放之學生自我檢核表,並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後,經校方通報,始知上情。
乙、被告所犯之罪名:被告如上述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如上述判決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被告為A女之母親(即B女)之同居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丙、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及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並與告訴人之母親交好,對年幼之告訴人,不思保護照顧,反以其年幼可欺,自告訴人國小時起,長期於夜間趁告訴人睡覺時,進入告訴人房間染指告訴人,告訴人每於睡覺中驚醒,不敢作聲,以翻動身體欲使被告停手,惟被告卻未停止其獸行,致告訴人在有意識中,身心飽受被告凌辱長達數年,身心嚴重受創,且數年間告訴人每日恐懼被告會再對之伸出狼爪,寐不成眠,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靈之嚴重創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班導師及學校輔導室專輔老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敘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失控、身體蜷縮,過程中哭喊、歇斯底里等情在卷。而被告於警詢時避重就輕,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直至警方採集被告之去氧核酵核酸送驗,被告自知乘機性交告訴人之犯行將東窗事發,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性交之犯行,其係視案情明朗程度,在自知無法狡賴下予以階段性承認,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犯行實值非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違國民法律感情。又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所定各宣告刑,僅其中事實一㈠於法定最低本刑三年略加4個月(加重後僅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餘事實一㈡㈢㈣各罪均僅就最低本刑(6月、3年、6月)各略加2個月(加重後僅各為有期徒刑8月、3年2月、8月),並未為實質之加重,量刑顯失比例原則及合理性原則而非妥適。
2.本件被告所為之數次犯行,一審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42年4月,是原審就被告主刑之應執行刑,原應在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42年4月以下酌定。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6年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尚不及合計宣告刑之七分之一),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對未成年女子之性侵害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知道做錯了,我犯的錯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很大的傷害,我每天都很後悔痛苦,希望彌補對方,所以我沒有提起上訴,我想進去監獄服刑。我已經有請律師跟對方的民事委任律師洽談賠償金額,但至今都沒有回覆,我想要賠償彌補對方,並不是為了要降低自己的刑度。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
1.原審就刑法第57條事由審酌,沒有裁量逾越濫用違法、失信不當,基於審判獨立應予以尊重,不得單就量刑指為不當。
2.定執行刑部分,只要執行刑酌定沒有違背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或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裁量濫用,不能任意指摘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可參,原審就被告執行刑定6年,已經對被告所犯各罪總體檢視,被告所犯值得非難,但被告先前無前科記錄,已於偵查坦承犯行,沒有對被害人二度傷害,且多次請求移付調解向被害人及家屬道歉,現在民事庭也有透過律師向對方律師洽談調解程序,希望讓被害人及家屬儘快拿到賠償款項,被告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與犯罪時空密接程度總體評價,本案執行刑沒有違法的地方,也是事實審法院職權合法行使,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行使,參酌釋字第662號及 許玉秀 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規定,應該考量到刑罰經濟,過度刑罰未必達到目的,卻可能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請將刑罰邊際效應納入量刑及定執行刑的考量。告訴人審理中整理先前的實務判決,每個個案存有差異,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情狀與本案不盡相同,自不能比擬也無拘束本案的效力。
四、就宣告刑是否過輕部分,經查:
(一)原審關於宣告刑之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母親B女之同居人,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理應盡力於建構正當之交流往來關係,竟未克制自己慾望,長期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行為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便利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下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AB000-A110479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AB000-A110479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AB000-A110479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4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AB000-A110479E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在日本刑法界有對量刑之固定通說,法院之量刑,即應以審酌「犯行本身事項(犯情)」為中心,其次才是考量「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因為德日等大陸法系刑法,都是基於「行為刑法」的理論基礎,著重於犯罪時的行為分析,才有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的三階層犯罪理論分析。所謂「犯行本身事項(犯情)」就是包含「被告與被害者之関係、犯行之動機、被害者人数、被害狀況、程度、犯行之次数、計畫、共犯関係(人数、分工)」等為考慮點,這些都是發生在犯罪當時的主客觀情狀。至於「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即包括「被告前科、生活、性格、年齢、性別、職業、家族関係、被害者損害回復状況、是否賠償和解、被害人或遺族受害的情感、被告人再犯可能性、更生可能性(教化可能性)」等廣泛其他因素,這些一大部分是過去的事情,或者審理中可以人為操控的事情、或者對未來的展望而已。因為過去的都已經過去、未來的事情也不可知。此類過去與未來的「行為人刑法」因素,只能當成次要考量,甚至不應該當成對被告加重刑罰的理由。例如:如果被告此次犯行的惡性不足以判處死刑,但若加上被告過去的前科,認為被告惡性重大判處了死刑,即屬裁量恣意之違法判決(例如:東京南青山飲食店店長強盗殺人事件,日本最高裁判所支持東京高等裁判所,將東京地方裁判所裁判員合議庭判處死刑案件撤銷,改判無期徒刑確定案件)(即2015年〈平成27年〉2月3日最高裁第2小法廷上訴駁回判決、2013年6月20日東京高裁〈平成23年(う)第773号〉無期徒刑判決、2011年〈平成23年〉3月15日東京地方裁判所刑事第7部〈平成22年合(わ)第34号〉裁判員裁判之死刑判決)。
(三)以犯情(犯行本身事項)中心的量刑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論依據,因為過去的事情都已經過去,被告已經服刑完畢付出代價,卻又因為過去的事情被加入考量,認定其惡性重大、非死不可,即是將過去的前科(行為人因素)拿來過度評價。所以日本實務與學界通說,對於被告過去與未來的一般情狀(過去的前科、審理中的悔悟、事後和解、將來的再生可能性),只能作為「維持」或「從輕量刑」的因素。換句話說,刑罰是基於「行為責任主義」,是對犯罪行為的應報為主,在罪刑相當原則下,一個人應負的刑罰代價不可能超過其行為責任。至於要達成「對被告之特別預防、對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目標時,要十分小心。因為「對被告的特別預防」展望未來,被告經此刑罰後有無更生可能性、教化可能性、再犯可能性?裁判難以擺脫主觀揣測成分。至於「對社會大眾的一般預防」更有爭議,一個人要被當成教化社會的工具,此可能會違反國民主權原理。因為被告也是有國籍,享有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人,為什麼一個國民、一個國家的主人,會淪為「殺雞儆猴」的道具?
(四)承上,日本學說實務,以犯情(犯行本身事項)為中心,以行為責任主義為基礎,畫定刑罰的上限,量刑上,只要能適度發揮刑罰的特別預防效果即可,甚至不要期待以刑罰負擔過重對社會大眾的教化功能。故在數罪併罰量刑時,「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不能佔據太多考量比例,畢竟大陸法系刑法是「行為刑法」,而不是「行為人刑法」,最應該著重的還是犯罪行為當時之惡性與侵害程度,「犯情」應佔據最多比例的量刑因素,故應考量:故意所犯數罪期間長短、惡性究竟是僅臨時起意或計畫犯罪、數侵害法益類型、侵害的人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上述日本學術及實務通說,我國固然不受其拘束,但仍可作為參考。
(五)我國實務也逐漸接受上述日本量刑學說,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揭示「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對量處極刑時也敘述「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犯情事由是用以決定刑罰上限的,一般情狀是用來檢視維持或減輕情況的。
(六)原審適用之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後最低刑度為「3年1月」「7月以上」,原審之宣告刑僅比法定最低刑度多了1至3個月不等而已。看似宣告刑沒有從重量刑。但是本院考慮刑法體系的刑度均衡,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及第224條強制猥褻,係採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法而為性侵害,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6月以上」,而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並沒有使用暴力方法,但是其法定刑仍然同為「3年以上」「6月以上」。所以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法定刑度已經不輕,甚至刑度等同於暴力犯罪,故而原審審酌其他因素後,僅在最低刑度以上,針對每個犯罪多酌加幾個月刑度,並無明顯過輕之情形。
(七)司法院有二套量刑資訊系統,第一套裡面有妨害性自主罪,但資料庫只蒐集到105年為止,點選篩選條件後,並沒有完全與本案相同條件的案例。因為每個案件都有差異性,要找到事實完全相同的案例,真的機會不高。司法院另有第二套的「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但只有製作刑法第22
1、222、227條之趨勢系統,並沒有製作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罪之量刑趨勢系統。故欲了解目前各法院對刑法第225條罪名之量刑情形,只能從各判決檢索結果蒐集分析判斷。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的乘機性交量刑統計表,綜合230筆資料,其中也有很多筆判刑在三年幾個月之間,故可見原審之宣告刑並無過輕情形。
(八)原審判決對宣告刑部分,有詳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被害人母親B女之同居人,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理應盡力於建構正當之交流往來關係,竟未克制自己慾望,長期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行為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便利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等量刑理由,理由尚無疏漏之處,量刑與其他案件亦無明顯落差。故檢察官就「宣告刑部分」認為量刑太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定應執行刑是否過輕部分,經查:
(一)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例如被害人因創傷壓力而出現自殘現象)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95年7月1日我國刑法有大幅修正,其中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最高「20年」延長為「30年」,主要考量國人平均壽命延長,在監獄執行多少年才能收到對受刑人的警惕之效,也應該考量服刑時間長短與其壽命的比例關係。修正立法理由「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即本諸此意旨。原審之22個宣告刑累計為508個月,即42年又4個月。受到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原審應於「有期徒刑3年4個月至有期徒刑30年」之間定應執行刑。但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72個月),在法定上限30年的五分之一而已,似未考量刑法修正國人平均壽命延長及刑罰衡平之原則。
(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主要所考慮的是各宣告刑間之平衡、對應受刑人人格因素,應該受多少刑罰才能充分評價所犯各宣告刑所保護的被害人法益,「行為刑法」量刑因素部分可以累計。但也要剔除各宣告刑裡面重複的「行為人刑法」的因素,才能避免重複評價。例如:每個宣告刑量刑理由中都會敘述被告前科、素行、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未來更生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等。這些「行為人刑法」因素在每個宣告刑裡面都是重複的,定執行刑時要將這些重複因素所反映的刑度刪除,刪除到只剩一次評價被告「行為人刑法」因素即可,才能避免對被告過苛刑罰。
(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裁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可資參照。
(五)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考慮因素,與刑法第57條的宣告刑因素,不盡相同,但也非完全不同。日本刑法界實務界上述通說的「以犯情為上限,以一般情狀為維持或減輕考量」的論述方法,同樣也適用於定應執行的決定。主要考量「犯情事項」就是包含「被告與被害者之関係、犯行之動機、被害者人数、被害狀況、程度、犯行之次数、計畫、共犯関係(人数、分工)」等為主,還要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六)本案以「犯行本身事項(犯情)」為中心為考量,被告的犯行時間從107年間至110年10月17日,被告斷斷續續伸出魔爪去玷污一個小女孩,雖然被害人只有一人,但犯罪時間是從被害人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二年級的,長達3年多時間,這是兒童青少年成長的重要時間,兒童青少年睡眠品質決定了身心健康。若長達3年多時間,夜夜都要擔心惡魔會伸出魔爪,擔心受怕,縱然入眠也無法獲得充分休息,此對發育中的少女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加上被告是被害人母親的同居人,除了彼此之間有長輩晚輩關係,還有一種信任與尊重的關係。被告違背與被害人母親的感情關係,去侵害同居人的女兒,此種情感與道義上的背叛,信任尊重的背叛,尤應在定應執行刑中反映。原審僅以最重宣告刑3年4月為基礎,其餘21個犯罪,每個犯罪約僅多加1.5個月而已,定應執行刑6年,似有定執行刑偏輕之情形。
(七)其次從「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考量,加上被告雖然事發後立即搬出同居處,被告於警訊時僅承認有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未承認以陰莖或手指插入;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已經承認全部犯行,並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但至今沒有提出賠償,未見其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減輕之考量。最後再考量對被告的特別預防功能、改善可能性、及執行刑對社會的一般預防功能,綜合反應被告犯行的評價。
(八)原判決僅論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論述理由仍稍嫌空洞。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沒有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時間長達三年多的惡性,沒有充分反映其長期犯行對少女造成身心危害程度。本案特殊之處,在於犯罪延續時間太長,嚴重傷害發育中的青少年身心健康。檢察官就此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本院重新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即犯罪時之行為手段、方法、侵害狀態)為基礎,並將被告的「一般情狀」(即被告過去與未來的人格因素)為次要考量。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常長達三年多、次數多達22次,同樣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侵害同一少女,長期侵害結果,對少女身心影響甚大,被告入監服刑幾年,但對少女的身心創傷可能會延續一輩子。被告犯行之罪質,在整體刑罰體系中,屬侵害人身重要法益,定執行刑本不宜從輕。又審酌被告所犯22次各罪,分布於三年時間中,各次仍有獨立性,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應剔除21個宣告刑中重複的「行為人刑法因素」,將22個宣告刑給予綜合評價。具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就「一般情狀」部分考量被告過去與未來的因素,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最後考量一般預防因素後,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度,應提高到有期徒刑7年6月,裁判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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