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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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43號
原告全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艾倫 律師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柴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程公司)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程公司新臺幣(下同)86萬元。嗣於民國96年1月8日具狀到院表示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程公司1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又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程公司13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除追加原告丙○○部分外,尚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是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層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全程公司所有,其上方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下稱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94年9月間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公共排污水管阻塞,導致污水自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湧出,積水溢滿被告房間,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或施作有瑕疵,造成污水自被告房屋地板滲漏至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致原告丙○○無法在屋內繼續辦公,更無法將之出租予他人。為修復原告房屋前開漏水及遭污水浸漬之狀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算共需20萬6000元,又原告房屋除自用外,並將部份隔間出租收取租金,因原告房屋漏水,原承租人於93年6月30日起即不再續約,致使原告無法獲取每月4萬2000元租金利益,自93年7月起至95年10月起訴時止,共計損失117萬6000元之租金,另因原告房屋滿溢糞便污水,原告公司之客戶常以房屋溢滿糞水而打趣原告丙○○,使原告丙○○淪為客戶間之笑柄,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程公司138萬2000元(206,000+1,176,000=1,38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5號1樓住戶 陳純德 於94年9月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裕隆工商家園守望相助委員會)反映,馬桶阻塞無法使用且糞水疑似逆流,經里長 林時文 居間協調水電師傅檢視後,發覺因公共糞水管線阻塞,同棟其他住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續使用抽水馬桶,致糞水向上自被告房屋之抽水馬桶逆流而出,嗣經管理委員會僱工並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費,進行管線修復後即無溢流情事,而上開公共排污水管阻塞之原因,或使用年限過久致功能減損,或有該棟住戶任意丟入異物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公共排污水管修復後,原告房屋天花板已無滲水情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現已無滲水跡象且其滲水係因公共排污水管阻塞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94年9月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況依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係訴外人 楊銀子 ,並非原告全程公司,故原告能否據此請求租金損害,亦有疑義,另原告全程公司雖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況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此並非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全程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層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94年9月間被告房屋因公共排污水管阻塞,導致污水自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湧出,積水溢滿被告房屋地板而滲漏至原告房屋之天花板。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之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或施作有瑕疵,於94年9月間公共排污水管阻塞,污水自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湧出後,沿地被告房屋之地板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處之滲漏水原因為何?被告對此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裝修室內時,浴室未施作防水措施或施作有瑕疵,以致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4年9月間因公共排污水管阻塞,污水自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湧出後,沿地被告房屋之地板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云云,惟前開漏水情形,係於94年時因位於9號地下1樓柱底之公共(1至4樓共用)排污水管阻塞,造成污水不通,同棟其他住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續使用抽水馬桶,導致糞水無法流向化糞池,而向上自被告房屋浴室馬桶倒灌滿溢而出,漫流至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及其他房間地板等情,此為雙到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切結書、收據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是原告房屋於94年9月間該段期間所生漏水結果,為該公用化糞池管路阻塞溢流污水所致,此部分空間自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屬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對於污水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情形並無過失可言,況依參酌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內容:「房屋建築工程設計經驗及慣例,浴室地板因現在施工品質無法掌控,一般均另加防水施工,其餘居室之地板,則極少施作防水。」等語,故縱使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工程施作並未有瑕疵,而浴室以外之房間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且照一般建築慣例,其餘房間地板亦鮮少施作防水,則前開污水自被告房屋浴室馬桶湧出後,沿地被告房屋之其餘房間地板也會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難認與被告浴室防水工程有關,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㈢、又本院於審理中,曾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肇始因素為何等事項予以鑑定,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於96年11月01日第一次會勘時,據原告代表在場表示,至94年時樓上住家(7號1樓)室內地板積有大量污水滲透樓板,使其天花板積水嚴重且帶有污穢色澤及臭味,後來經樓上整修後至今,沒再發現有滲水情形,雙方復將屋頂水錶總開關開啟,測試給水管有無漏水情形,並於96年11月27日第二次會勘漏水情形,發現原告房屋天花板並無新的水漬痕跡,且96年11月26、27日米塔颱風來襲,連日有雨,門窗關閉良好,外牆及門窗未見滲水,地板無漏水現象,天井地板樓板亦未見滲水情形,嗣將被告房屋浴室之地板落水頭封閉,並放水積水,測試浴室地板之防水效果,並於96年12月03日第三次會勘,會勘時除原告代表表示上次會勘後之次日起連續三日,其天花板局部有微量水珠滲出外,依鑑定人員會同雙方檢視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其結果並未發現有水漬痕跡,且被告房屋浴室之地板積水,仍有積水面積覆蓋地板約八成,將浴室地板積水放水,其排水狀況暢通良好,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房屋目前應無繼續滲水之跡象,且水管管路應無破裂漏水情事,至於96年12月03日雙方第三次會勘,測試浴室地板之防水效果,是否僅依原告代表表示其天花板局部有微量水珠滲出之情形,果爾認定為被告大間浴室門檻附近地板之防水功能欠佳所致,因非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參見本院97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起訴的事實範圍如今日庭呈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第六點的記載,是因為被告九十四年整修房屋,地板沒有作防水工程,而造成被告一樓地板積水滲透到原告地下室天花板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亦未就其於94年以次之其他有漏水損害情形舉證以明其說,本院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丙○○主張因漏水、滲水精神百受其擾,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主張之房屋漏水等瑕疵尚非人格權受侵害,故其依此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對原告全程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況且無論就漏水原因或漏水位置判斷,均不能認定係被告積極行為所致或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者,故原告全程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義務,暨給付侵害原告丙○○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程公司13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