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工地內,飲用維士比酒類約二杯後,明知自己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六時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DW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行經臺北○○○區○○路與景中街口,欲左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左前方車狀況,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其配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六五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逸軒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乙○○騎乘之輕型機車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股骨開發性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腳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逸軒受有雙腳、額頭等處擦傷(起訴書漏載額頭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丙○○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國舜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國舜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對丙○○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區○○路與景中街口,欲左轉彎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左前方車狀況,貿然左轉,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乙○○乙○○受有左側股骨開發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之子林逸軒受有雙腳、額頭等處擦傷之傷害一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其等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臺幣九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其子林逸軒,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及其子林逸軒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國舜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陳國舜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無駕駛執照且酒醉均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過失行為重大,對告訴人乙○○及其子林逸軒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然與告訴人乙○○就民事賠償達成訴訟外和解後,未能依約如期履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詩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