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 黃文杰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友人乙○○佯稱其有投資管道,獲利頗豐,邀乙○○投資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言明其中十萬元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利息一萬元,並書立借據、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及以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作為擔保,餘三十五萬元,每月按月息百分之十五支付利息,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交付甲○○現金二十五萬元,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各匯款及存入現金十萬元至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為取信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二巷二十一號之富悅餐坊內,書立同意書一紙,並於該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填「黃文杰」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後,冒簽「黃文杰」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於其旁,諉以「黃文杰」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完成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住處樓下,將之連同借據一紙、面額共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杰」及乙○○,詎甲○○取得乙○○所交付之四十五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投資,迭經催討,亦拒不返還,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乙○○所存匯入伊帳戶之投資款共二十萬元,且伊所交付告訴人之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黃文杰」之年籍資料為伊所填寫,其上「黃文杰」之簽名及指印,亦係伊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欲投資四十五萬元,但實際上僅交付二十萬元,伊雖應允給予利息,但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高額,且伊曾給付告訴人每月二、三次,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共二至三個月,又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黃文杰」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係「黃文杰」當場念給伊書寫,並要伊代為簽名及捺印,伊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悉數交給「黃文杰」,伊自己亦投入四百多萬元,嗣後「黃文杰」不知去向,伊也是受害者 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我們以MSN聯絡,被告告訴我,他在作投資及放款工作,問我要不要投資,後來我與被告當面談細節,我問被告利息怎麼算,被告說不同額度會有不同比例之利息,當時我們談妥投資金額為四十五萬元,金額分為二筆,一筆是我母親提供給我的十萬元部分,被告答應書立借據、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並以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作為擔保,另三十五萬元部分,每月按月息百分之十五支付利息,嗣後我於同年月十二月十五日,在微風廣場內之聯邦銀行提款,一次交付被告現金二十五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匯款及存入現金十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就在同年月二十六日,在我住處樓下,交給我同意書、借據及本票,當時同意書之內容業已書妥,連帶保證人處亦已簽名,嗣因我向被告要求給我三十五萬元投資款部分之收據,被告一直拖延,且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拒不返還投資款,我與我的繼父 孫克成 商議後,乃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一同至臺北市○○路圓環被告所開設的店內找被告談並錄音,斯時被告有承認我投資四十五萬元,且從未拿過利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核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意書、借據、本票、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投資款二十萬元,並曾領
取利息數次,伊係經「黃文杰」同意,始在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代「黃文杰」簽名、捺印,又伊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交給「黃文杰」,伊自己亦投入四百多萬元,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告訴人投資你何種生意?)投資我開店認識的一位朋友,他有做放款生意。(朋友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叫 梁少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黃文杰係何人?)黃文杰是我以前開PUB的客人,他也是想要一起投資生意,所以才當我的連帶保證人。(取得告訴人之金錢後,作何用途?)我就把錢拿給梁少,他給我們很高的利息,他要我們不要問他做什麼,只說是在做基金」云云(見同上偵緝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稱:「(告訴人交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我是拿去投資,黃文杰當初是告訴我說要拿去放款經營地下錢莊,我是將所有的錢都交給黃文杰,我自己也被騙了四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自承「 黃仁杰 」係店內客人,伊未曾看過其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果若被告所言,確有投資之事,被告既自稱將所有財產四百多萬元俱交由「黃文杰」投資,然伊與「黃文杰」並不熟識,焉有對於其所言投資之事未詳加查證,亦未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即將四百多萬元之鉅額款項率爾交付,又未要求其立據簽收之可能?此顯悖於常情。再者,告訴人係因受被告詐騙,始於前揭時、地先後交付被告投資款共四十五萬元,且未曾收取任何利息,已如前述,衡情果如被告所稱,書立同意書當時,「黃文杰」在場,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理應要求「黃文杰」於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捺印,以昭鄭重,並杜糾紛,豈有反而代為簽名、捺印之理?此亦與常理有違。況依同意書所載連帶保證人「黃文杰」之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該身分證字號檢查碼錯誤,全國並無此身分證字號,再依其上所書「黃文杰」之出生年月日及姓名查詢,全國亦無符合此條件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益徵被告辯解,要屬虛偽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究諉責之詞,殊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支票帳戶之支票兌領資料,以查明是
否確有「黃文杰」之人,惟經查全國並無符合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所載「黃文杰」年籍之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文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投資可獲優渥利息相誘,並交付偽造連帶保證人署押之同意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詐得財物高達四十五萬元,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同意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黃文杰」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俱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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