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69號聲請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若其現於大陸地區,為辦理其本人與代理子女拋棄繼承乙事,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正本;若其現於臺灣地區,應提出本人與子女甲○○之拋棄繼承公證書或以電話聯絡本股書記官後,親自到院表明其本人及代理其子女拋棄繼承之真意。
二、本件聯絡人:福股書記官王子方(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211)。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