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松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松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30分許至23時15分許」、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補充為「呂松川承前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松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3年、108年間均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被告呂松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川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施家鵝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30)日7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呂松川 於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臨海三路口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之過程中,值班員警發現呂松川身有酒味,隨後值班員警見呂松川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上前攔查呂松川,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松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