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林裕軒 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執緩字第5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鴻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未依前揭判決所示給付被害人林裕軒500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前於詐欺案件審理時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林裕軒達成調解,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