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原告即
反請求
相對人A01(下稱A01)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林家萱 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被告即
反請求
聲請人A02(下稱A02)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劉彥麟 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0號)及反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本院於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A01與A02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甲○○與A01同住,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其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A02應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7,000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A02之反請求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六、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但A02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終致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間分居,A01與長男同住至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A02之反請求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不願離婚,願意修補關係,若判決離婚,A01非友善父母,A02有經濟能力,且用心於子女事務上,應由A02擔任親權人,A01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一)A01之訴駁回。
(二)A01應自A02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7,000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件應判准離婚: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間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三)兩造前因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原共同住處,因相互實施肢體暴力,經本院分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A02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即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事件全卷(含抗告審)核閱無誤,足認兩造在婚姻期間有肢體暴力行為,又兩造未能正視前述保護令事發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仍持續指責都是對造的問題,已使兩造間之裂痕日益加深。
(四)復兩造於該日事發後分居迄今,期間未如一般夫妻的生活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婚姻關係已因前述家庭暴力及長期分居而有嚴重的隔閡,又兩造對於長男之親權歸屬爭執不下,雖A02表明願意修補婚姻關係,但從兩造的審理及書狀中可以看出,兩造仍然陷於過往的紛爭而交相指責,未見有融冰之跡象(見本院卷一第327、335至353頁),再參以兩造均在離婚前後有進行婚姻諮商(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19頁),但兩造間仍有難以溝通的歧見存在,加以兩造對話的場所只剩法院,其等關心之事,目前也只能透過訴訟解決,彼此間的信任關係盪然無存,難期能再拾互信、互諒及互愛,亦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1頁):
⒈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住家環境適宜,均能照顧子女,亦有親友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與兩造相處都感到開心,子女現與A01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對教育的規劃有相似性,但會面交往有溝通問題,故建議明定探視內容。
⒊未做出結論,僅提醒兩造應共同討論及計畫。
(三)家事調查官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1至32頁):
⒈長男出生後至1歲半期間由A01全職照顧,A01返回職場後,長男白天交由A01之母親照顧,晚上再由兩造接回照顧,週末假日時則多由A02及親屬照顧,在分居前,兩造均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於112年11月19日分居後,兩造維持平日週間由A01及其母親照顧,週末假日由A02接回照顧之模式;兩造對於照顧細節,如出國護照保管、會面交往的週次、接送及交付時間、子女用藥等事均意見分歧,但兩造能關注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能提供照顧及協助,並無不當照顧的行為,只是照顧理念及手法不同而已。
⒊兩造對於長男的個性氣質、興趣喜好等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與認識,惟A01就長男之發展(學習)狀態之觀察、描述比較細膩;兩造在教養方式上多採取溝通、口頭訓誡為主,評估都能發揮適當的教養能力。
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肢體關係親近,兩造都能展現參與性、撫育性之親職能力,惟A01在結構性或規範性表現上較佳,子女能聽從其指令完成親子共識、收拾玩具,在子女遇到困難時,其也會陪同子女探索與解決問題。
⒍兩造皆有提供照顧計畫,惟對於子女的教育規劃意見分歧、尚無法取得共識;兩造均有親屬可以協助,且子女與兩造親屬相處融洽;兩造均願意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但對於實際如何進行則有爭執。
⒎長男表示兩造都沒有在他面前說對方的壞話,想要在兩造的住所都住很多天,評估兩造應無刻意醜化或離間的行為;長男在兩造的住處表現皆相當活潑、開朗,情緒反應正向,與兩造(包括親友)互動佳,長男愛爸爸,也愛媽媽,希望有更多的時間與兩造相處、共享天倫。
⒏考量長男對兩造皆持正面評價,兩造在照顧上未見有何不同,如採共同親權可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遺棄或遭他方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衝突,然兩造因婚姻問題導致缺乏互信,溝通比較困難,因此應讓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部分事務,衡酌繼續性、穩定性,建議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並應維持與非同住方(包括親友)一定的探視和互動頻率,以利守護子女的成長。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有保密部分),其陳述略以(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6頁):
⒈我和媽媽住,唸幼兒園中班,不希望有「家庭日」,因為他們見面就會吵架,但如果爸爸、媽媽可以保證和我在一起時不吵架,就可以有家庭日。
⒉爸爸、媽媽都會帶我出去玩,而且都有教我生活習慣,如刷牙、吃飯、洗澡等等,我不懂法院解說的親權是什麼意思,我想要跟爸爸、媽媽都住很多天,至於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是誰,由法官來決定,我不想選,因為我都愛爸爸、媽媽,他們對我都很溫柔。
(五)由前揭報告及子女陳述可知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子女的關係均親密,子女並明確表示都喜歡爸爸、媽媽,也希望同住很多天,則本件採取共同親權的模式,並明定主要照顧者的職責,應得維繫子女對父母合作的期待,且兩造糾結指責的問題多在過往的婚姻議題上,僅有會面交往及其他細節事項未有共識,足認採行共同親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參酌子女因自幼多受A01照顧,於分居期間亦與A01同住,其較熟悉並能掌握子女的生活習慣、個性及學習狀況,子女亦能配合A01之指示,可認子女已適應A01之教養觀念及照顧模式,復未見A01有何不適任的情形,則由其繼續為保護教養,較能穩定子女的就學及生活環境,故應酌定由A01為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主文第2項所示的事項,以利減少紛爭,並能促進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將來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經酌定A01為主要照顧者,又子女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兩造已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萬4,000元,各分擔一半即每月1萬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321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給付前揭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提醒事項:本件裁定A02自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因本件所定會面交往的第一階段係由兩造各自輪流與子女同住一週,兩造是否會依該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尚未確定,但如果兩造確實依該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兩造各自與子女同住的天數幾乎相同,與一般短期的會面交往已有不同,則A01在向A02請求此階段的扶養費時,應予以納入考量,以落實友善父母。
六、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兩造均聲請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審酌兩造難以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本件應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參考前揭報告及子女意願,併參酌兩造現住地、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親情並維繫不墜。
(三)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非不可變動,兩造仍得視具體情況,例如與學校課業配合、子女交友及活動內容、子女意願的成熟度、減少往返奔波及交通花費等等因素,來視情況而為合意變更之。
(三)如果溝通不易,則應尋求第三人來協助處理(例如代為接送、家事商談、諮商等等)或再次聲請調解,切莫因長期的對立內耗彼此,也不該將一切推由子女說了算或決定。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A01另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A02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A02反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並請求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日之下週一起至長男就讀小學之日止(以註冊日為準)。
(一)平日:
⒈由兩造輪流同住照顧1週,具體輪流時間由兩造協議。
⒉若協議不成,則一律定為星期一下午3時(或以幼兒園實際放學時間為準)至下星期一幼兒園的上課時間為止(即直接送到幼兒園上課),若遇停課,則最遲應於上午10時前將長男送回。
⒊接送地點由兩造合意,如無法合意,則定為長男就讀的幼兒園,若遇停課,則改為A01之住處。
⒋由A02負責全程接送。
(二)農曆過年:
⒈由兩造自行協商。
⒉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
⑴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
⑵偶數年: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二、第二階段:於長男就讀小學之日起至升小學四年級的開學日為止。
(一)平日:
⒈每月2次。
⒉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下午4時(若有就讀學校課輔班或安親班,則以實際下課時間為準)至下星期一學校的上課時間為止(即直接送到學校),若遇停課,則最遲應於上午10時前將長男送回。
⒊接送地點由兩造合意,如無法合意,則定為長男就讀的學校,若遇停課,則改為A01之住處。
⒋由A02負責全程接送。
(二)農曆過年:
⒈由兩造自行協商。
⒉協商不成,則一律定為:
⑴民國紀元奇數年:除夕下午2時去接,至初三下午2時送回。
⑵偶數年:初三下午2時去接,至初六下午2時送回。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
⒈寒假: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如遇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則應扣除之)。
⒉暑假: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三日起算。
(四)A02生日、長男生日、父親節:
⒈A02得於上開生日、父親節當日或於上開生日、父親節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擇定後應於5日前通知A01,如未通知,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10分,至A01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攜同長男返家會面交往,並當日晚間7時10分前送回前開地點。如欲過夜,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⒉如因非適逢假日或其他因素(如考試等)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接的時間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時,並於當日晚間9時10分前送回。
三、第三階段:於長男就讀小學四年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⒈每月2次。
⒉於每月第1、3週之週五晚上7時同週週日晚上6時止。
⒊接送地點由兩造合意,如合意不成,一律定為A01的住處。
⒋由A02負責全程接送。
(二)農曆過年、寒暑假、A02生日、長男生日、父親節:均同第二階段。
四、第四階段:於長男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貳、第一、二、三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通知方式:
(一)A02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A01,若未通知,則A01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A02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通知A01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僅為舉例)。
(三)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A02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學校、安親班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徵得A01之同意。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A02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應於接送前4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A01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
(二)如果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A01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A02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四)A02若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A01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但如果是送回子女,則不在此限。
五、資訊交換:
(一)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造。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動前或後的5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A02得詢問A01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畢業典禮、子女有參與之比賽或競技活動等,舉例但不限)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A01不得拒絕回答;並得請A01發送前述資訊之網頁連結、內容或書面,其不得拒絕。
(四)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兩造應於事發24小時內將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五)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兩造均應即時通知對方,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伍、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七)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來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
▲附錄:
一、《幸福童年的秘密》, 愛麗絲 ‧米勒(AliceMiller),台北,心靈工坊,2014年9月初版,頁53
……不管什麼事讓我感到難過或高興,我都能自由地表達;我不必為了取悅誰而面帶笑容,也不必為了別人的需要而去壓抑煩惱和憂慮。我可以生氣,沒有人會因此死去或頭痛;當你傷害了我的情感時,我可以大發雷霆,卻不會因此失去你。
二、《不能沒有父母:父母不是你無法獨立的理由,成功脫離依賴,解開束縛,重建健康的愛與連結》,珊卓拉.康拉德(SandraKonrad),台北, 商周 ,2025年4月初版,頁80至81、290。
大家都說父母無條件愛自己的孩子。如果顛倒過來說,孩子對父母的愛是無條件的,這句話也成立…… 榮格 說:「對孩子心理影響最大的莫過於父母人生中的遺憾。」事實上,為數不少的父母都會這麼告訴他們的孩子:「去過我無法擁有的生活!」聽起來是很慷慨的期許,如果細看會發現這是一項命令,孩子要承擔父母的人生遺憾。孩子無法選擇自己的生活,卻要充實並善父母的人生。
……由於父母無法調節自己的情緒,於是不自覺地希望從孩子那裡得到連他們自己都無法給予自己的情感安慰與關愛,造成孩子的需求沒有人察覺、沒有人反應更無法獲得滿足,反倒是孩子必須同理父母並且回應他們的期待。然而,過度回應父母期待的孩子要付出高昂的代價……他們自己的成長和獨立過程永遠會受到阻善。
不過,透過覺察就能夠打破這種有害的跨世代循環……健康地脫離是父母賦予孩子的一份禮物,但首先父母必須處理自己的脫離問題。
三、《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 李可心 ,台北,商周,2017年10月26日初版,頁159~161
……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
……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
……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
……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