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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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至1時許,經由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2住處3樓圍牆,攀爬踰越 高文章王信文 所居住之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1住處3樓之鐵製欄杆及圍牆後進入陽台,先拿取王信文所有懸掛在陽台之紅色洋裝1件得手,再徒手開啟3樓之門扇,侵入高文章及王信文前揭住處,欲找尋其他財物,惟因精神不濟而在3樓之儲藏室內睡著。嗣高文章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獲報後,指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 沈揚傑 至現場,並與高文章一同至3樓察看,發現高英傑正於該處地板上睡覺,遂通報支援警力到場,高英傑發現已曝光後,隨即由原路攀爬圍牆及鐵製欄杆返回其住處,然警方仍於當日凌晨3時30分,經高英傑之父 高明進 同意後,至高英傑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於該處3樓陽台處扣得王信文所有上開紅色之洋裝1件(已由王信文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文章、王信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高明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沈揚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依證人高文章於警詢中證稱:伊持手電筒照射,清楚看到被告由伊住處3樓陽台外跨越防盜鐵欄杆回到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10
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係攀爬踰越設置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1住處
3樓之鐵製欄杆及圍牆後進入上開住宅,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本件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狀,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隔絕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參照)。查鐵窗之安全門鎖、鐵窗、防盜鐵欄杆及冷氣窗口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本件被告自其住處3樓攀爬踰越高文章及王信文所設置之鐵製欄杆及圍牆後,進入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1住處3樓陽台,先竊取紅色洋裝1件,復自行啟門入室之行為,其行為顯已使上開住宅圍牆、鐵製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無疑。
㈡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本件竊盜犯行兼有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僅併予論處即可,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然該部分核屬公訴人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僅判處罰金刑,故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即恣意於深夜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暨所竊紅色洋裝已經告訴人王信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失非鉅,暨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
600元,每月可工作約20天,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年約11歲的兒子待其照養,暨斟酌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扣案黑色T恤1件,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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