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嗣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95年度港簡字第2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98年度交訴字31號、98年度訴字第652號、98年度易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
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莫隔1小時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
4日15時35分許,員警巡邏經過雲林縣○○鎮○○路與民享路口處時,發現吳俊龍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6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 鄭美嬌 住處,見鄭美嬌所有蒜頭放置在騎樓下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5袋蒜頭(每袋約50臺斤,價值約為新臺幣1,750元),並將之堆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逞,惟其準備離去之時,遭鄭美嬌鄰居 吳順益 發現,吳順益則騎車緊追在後,過程中,吳順益之友人 蔡威銘 亦加入追捕,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經吳順益轉知而接續追捕,但因吳俊龍沿途丟棄3包蒜頭(已由吳順益交予鄭美嬌領回),並加速逃逸致未逮獲。嗣警根據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及吳順益、蔡威銘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俊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嬌於警訊中陳述、證人吳順益、蔡威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指認照片1張、機車車籍資料、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佐以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不可取,惟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又其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工作不穩定,家中僅有母親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兒子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爰不就本案原可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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