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 陳茂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佳峰 、 陳志忠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萬27426元,然伊109年度收入總額僅123萬9492元,扣除每人每年消費27萬6732元(即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乘以12月)僅餘96萬2760元;而伊現年逾80歲,因年老病痛等時需就醫診治,更有醫療等相關費用須開銷,實無資力可於7日內驟繳高額裁判費,已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有薪資、利息所得、租賃所得計123萬9492元,其中利息所得20萬6322元,依金融機構之一般存款利率換算,已可認其有相當之存款;且依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於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共18筆財產,財產總額高達4億6791萬308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4-34頁),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仍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未釋明其名下財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