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5月25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漠視法秩序而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未經許可參與非法外匯兌換,破壞國家金融管制秩序,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1日7時至23時許間108年6月7日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68、36096號、109年度偵字第27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11年2月8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60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