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2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育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722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250元林育培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9250元林育培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250元林育培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三、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4415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四、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整。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五、相對人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925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9250元為自93年7月14起至民國97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還款明細。三、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