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合先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
法益,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考量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09/12108/09/13108/09/13108/08/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83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83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日期109/10/08109/10/08109/10/0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7109/11/17109/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509號經新竹地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撤銷確定(高等檢察署111年執撤緩字第32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509號經新竹地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撤銷確定(高等檢察署111年執撤緩字第32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509號經新竹地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撤銷確定(高等檢察署111年執撤緩字第32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88次犯罪日期108/08/07~108/09/16共88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日期109/10/0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緩字第509號經新竹地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撤銷確定(高等檢察署111年執撤緩字第32號)編號4經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