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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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城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范城土不滿告訴人 廖文正 積欠借款而未返還,且告訴人廖文正並未依約替被告安裝音響,被告竟與其員工 謝秀珠 (起訴書誤載為配偶謝秀珠)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廖文正所經營之「新中美音響公司」店門口,由被告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6台(品牌分別為:TENSonic、音圓、bypass、金嗓、Nagasaki、audioresearch)後,轉交予謝秀珠搬運上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廖文正經營音響商店之權利(所涉強制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 被告為避免其搬運音響遭受阻撓,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廖文正之妻即告訴人 劉瑞春 頭髮,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文正丟擲膠帶台,致其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文正、劉瑞春均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