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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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一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一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一霖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2案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2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僅係拘役刑,且依法應於拘役50日以上及拘役80日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