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巧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29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橫越復興路,適告訴人 許閔翔郭澤基 分別騎乘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先後直行至該處,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許閔翔緊急煞車減速,後方之告訴人郭澤基追撞告訴人許閔翔所騎乘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閔翔受有雙側臀部鈍傷併左下側臀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澤基則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1頁、第43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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