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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