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或等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號前遭被告持開山刀故意殺傷致左手截肢(掌腕關節以下)左臉兩處割傷(5cm×5cm)左肩切割傷(8cm)及左下背切割傷(7cm)之傷害,原告左手因而喪失正常功能導致殘廢。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約一百五十萬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左手遭截肢,已符合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八項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七等殘,依普通傷病殘廢補助給付標準雖為四四0日,惟被告因細故即將原告左手截肢手段殘忍,自應比照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七等殘給付標準給付六六0日,另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中間級之十一級月投保薪資二五二00元為準,每日為八百四十元。原告雖無扣繳憑單可資計算每日薪資,惟原告年輕力壯,其可獲得每日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840元×660日=554400元)
3、精神慰藉金: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
叁、證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乙份、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乙份。聲請函長庚紀念醫院查原告之醫療費用若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傷害原告。
二、 黃湘楹 與人發生衝突,黃湘楹找伊先生 陳逸凡 去處理,黃湘楹怕陳逸凡有事,所以才說被告有去。案發之時,被告在台北樹林鎮工地,並未去現場。
叁、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新竹市○○路○○○號前遭被告持開山刀砍傷致左手截肢(掌腕關節以下)左臉兩處割傷(5cm×5cm)左肩切割傷(8cm)及左下背切割傷(7cm),原告左手因而喪失正常功能導致殘廢,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百萬元(醫藥費一百五十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慰藉金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則否認傷害原告,辯稱案發之時其不在現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左手截肢(掌腕關節以下)左臉兩處割傷(5cm×5cm)左肩切割傷(8cm)及左下背切割傷(7cm)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則否認係其持刀砍傷原告,經查:
㈠、
1、證人黃湘楹於警訊稱「當時約晚上十九時許,我與朋友:::共四人至竹市○○路你會紅KTV唱歌,約至二十時許另有一群人即 黃曉瑜 :::等五人亦進來一起唱歌,席間我與黃曉瑜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這時 吳芳茹 亦加人毆打我,等打完後,我即離去至櫃台打電話給家裡,打完電話後,即遇上我乾哥乙○○:::,他問我發生何事,我即告訴他剛才我被打之事,結果乙○○即帶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連我至三0七室找黃曉瑜理論,因當時有警察在臨檢,而我們才換至西大路五一九號續談,結果到了案發地談不到十分鐘,突見一名男子(即甲○○)手持一鐵條毆打乙○○,而此時,他們便打在一起,我就離開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偵查卷附八十五年一月二七日警訊筆錄)。
2、證人黃曉瑜於警訊稱「今晚(二十六日)晚上約二十時許,我與朋友共五位,:::唱歌,此時席間尚有黃湘楹:::等四位女生在場,於是我們九人便開始唱歌,至了二十一時許,我與黃曉瑜因口角而互毆,而吳芳茹亦幫我共毆 黃員 ,打完後,黃員即至外面櫃檯邊打電話,此時,我與朋友返回包廂欲拿衣服時,黃員即隨同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圍住我,而其中一名男子稱是黃員之乾哥,為何毆打乾妹,且叫我及吳芳茹二人至西大路五一九號(即案發地)談判,當我及吳芳茹和黃湘楹及三位男子至案發談判時,突有二位男子(其中一名即甲○○)衝進現場與該三名男子互毆,因場面混亂而且光線很,打完後,人全部離去,我只見甲○○右手拿著斷裂之左手腕請求送醫,同時警方已經來了。」「(見八十五年一月二七日警訊筆錄);「就是這位 黃文燦 (指認黃文燦口卡照片)(與被害人甲○○一起衝入現場與乙○○發生互毆之男子」(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
3、證人吳芳茹於警訊稱「我與黃湘楹打完後,黃湘楹便出去打電話,不久黃湘楹便叫哥哥乙○○來找我們,叫我們到樓下談,:::,因為北大路口有警察,乙○○叫我們到KTV旁的建築工地內談,當我要進入工地前黃文燦正騎機車經過叫,我問我有什麼事,我便將我與別人打架的事情告訴他說有人要我到工地談判,隨後我便與他們進入工地,過一會兒黃文燦與他朋友甲○○便衝入工地內與黃湘楹的哥哥乙○○及 葉嫌 的一位朋友發生吵架,我便黃曉瑜二人跑出工地,過一會就看到甲○○手受傷跑出來,隨後警察就來了。(見八十五年一月二七日警訊筆錄)。
「是的(指認乙○○口卡照片)就是這一位乙○○將我及黃曉瑜二人押至案發地」(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當時確係在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到現場云云,即不足採。
5、本件刑案審理中,證人 曾榮欽葉寶美 雖到庭證稱被告乙○○肥於本件案發之時,未在現場等語,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甲○○於偵查中指認確係遭被告砍傷(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
㈢、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認為真正,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並未提出證明。經向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住院部分共計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門、急診部分共計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合計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部分:。
1、告主張其左手遭截肢,已符合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八項之「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七等殘,其每日工資八百四十元,請求六百六十日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之損失。
2、查原告左手遭截肢,雖經治療,惟仍有左掌關節攣縮、組織缺損,導致左手功能受損、姆指無法與其他手指對掌活動,全部手指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等情,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七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六號函可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堪認原告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七等殘,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八百四十元,惟未舉證證明,即難認為真正。爰依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日應為五百二十八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528*69.21%*660=241183)是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㈢、精神慰藉金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部分:查原告本件受傷,左手遭截肢,經治療仍遺有障害,精神受有痛苦。查原告為高中畢(見警訊筆錄),從事設計工作,惟因吸食安非他命常進出監獄,工作不固定,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警訊筆錄),從事建築業,月入約三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萬元,方屬公允(515,552+241,183+300,000=1,056,735)。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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