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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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玟志
       陳偉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6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78,07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給付等事實;被告另
於92年1月28日間起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28,516元
,及應自96年3月1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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