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卻未自行迴避,爰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當事人,不得就系爭事件所為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次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889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
104年12月9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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