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見
施嚴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嚴德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見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8時許,前往國有且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鄉○○○路羊彎臺大實驗林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
226751、Y:0000000)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利用材積合計0.10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882元)得手,並將上開牛樟木3塊攜至南投縣○○鄉○○路下溪頭租屋處存放。 嗣林 明見經由 林梓萍 (所涉牙保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居間介紹,由林梓萍出面向施嚴德兜售上開牛樟木3塊,施嚴德明知該等牛樟木係林明見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與林梓萍約定以1至2萬元間之價格予以買受,林明見乃與林梓萍於99年11月26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下溪頭租屋處,將上開牛樟木3塊交付予施嚴德收受(施嚴德尚未支付價金)。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1099之4號沙東宮前查獲,並於施嚴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業經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溪頭營林區技工 陳德仁 代為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梓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見矢口否認有於99年11月25日8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3塊,辯稱:在警詢中我會說我有去偷牛樟木,是警察自己亂寫的,我沒有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施嚴德則坦承有上開收買牛樟木之犯行不諱,惟供稱:牛樟木3塊是我向林梓萍所購買,並非林明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見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扣案牛
樟木3塊是我於99年11月26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下溪頭我承租之小木屋前交給施嚴德,當時林梓萍也在木屋內,該牛樟木3塊是我於99年11月25日8時許到南投縣○○鄉○○○路羊彎臺大實驗林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226751、Y:0000000)內一人徒手行竊,再載運至上開小木屋存放等語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739號影卷〈下稱偵卷〉第8頁),且證人林梓萍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扣案牛樟木3塊是林明見於99年11月26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下溪頭其租屋處親自交給施嚴德,當時我在木屋內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可見被告林明見確實有將上開牛樟木3塊交付與被告施嚴德,足見其竊取該等牛樟木之事,應屬非虛;此外,並有扣案牛樟木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盜伐位置略圖(見偵卷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2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5日投政字第1004212005號函暨檢附之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其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扣案牛樟木3塊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林明見雖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詞,辯稱:在警詢中我會說我有去偷牛樟木,是警察自己亂寫的,我沒有這樣講云云,惟證人即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宗勝 於本院審理到庭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明見講到牛樟木3塊什麼地方取得?)他說案發地點是南投縣○○鄉○○○路羊彎臺大實驗林
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在該處竊取牛樟木;案發第2天我們有帶林明見到現場,他有告訴我們是在這個地方竊得;查獲的3塊牛樟木,就是99年11月25日由林明見所竊,並交給施嚴德的3塊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被告林明見確實有於警詢時自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扣案牛樟木3塊乙事,並非由員警妄加杜撰,況其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出自其自願之供述,並未受到警方之強暴或脅迫,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無任何違反任意性而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㈡又被告施嚴德確有基於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與林梓
萍約定以1至2萬元間之價格買受扣案牛樟木3塊等情,業據被告施嚴德於警詢時供承:扣案牛樟木3塊是我向林梓萍以1萬2千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林梓萍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我牛樟菇,我過去是要買牛樟菇,因為鹿谷的路我不熟,我和他先在某加油站會合,他就帶我去1間很像廟的地方,林梓萍從那裡拿出牛樟木3塊,林梓萍說這3塊牛樟木的價值有1、2萬元,我希望他算便宜一點,林梓萍就要我把這3塊牛樟木拿去估價再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屬實。又上開牛樟木3塊原係被告林明見所竊取,並經由林梓萍居間介紹,由林梓萍出面向被告施嚴德兜售乙節,亦據證人林梓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牛樟木3塊不是我的,是我介紹林明見給施嚴德認識要買牛樟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嗣被告林明見乃與林梓萍於99年11月26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下溪頭租屋處,將上開牛樟木3塊交付予施嚴德收受等情,亦有被告施嚴德於審理時供承:是林梓萍還有1個林梓萍的朋友把牛樟木搬到我的車上,該朋友我不確定是否是在庭的林明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9頁),及被告林明見於審理時供稱:我有交付牛樟木給施嚴德,但是施嚴德因為不認識我,所以可能不太記得我,但是當時我確實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林梓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扣案牛樟木3塊是林明見於99年11月26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下溪頭其租屋處親自交給施嚴德,當時我在木屋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施嚴德於當時尚未交付價金乙節,雖據其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或有償之借貸是,並不以有金錢之已經交付者為限,只要買賣等契約之成立,並現實有贓物之交付與接受,即足當之。而本案扣案牛樟木3塊已由被告林明見及證人林梓萍交付予被告施嚴德收受,已如前述,且當時被告施嚴德又已與證人林梓萍談妥交易之價格,亦述之如前,則被告施嚴德故買贓物之行為,即屬既遂,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明見前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暨被告施嚴
德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南投縣○○鄉○○○路羊彎臺大實驗林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為國有林,且非屬保安林,有上開南投林管處100年7月15日投政字第1004212005號函附卷為憑,是該地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而本案被告林明見於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雖係經他人砍伐後倒臥現場之殘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上開林地內,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明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見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鏈鋸前往前揭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認被告林明見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規定處斷,惟被告林明見始終堅稱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牛樟木,並未攜帶或使用鏈鋸鋸木之方式竊取(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3、92、149頁),且上開鏈鋸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鏈鋸或其他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前揭牛樟木,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本案之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本院亦認應適用該條規定,並無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核被告施嚴德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被告林明見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明見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森林重要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且竊盜牛樟木之利用材積共0.10立方公尺,山價共計5,882元,數量非少,價值不輕,暨犯後未有何認錯悔過之情形;另審酌被告施嚴德明知扣案牛樟木係竊盜所得之森林主產物,竟仍貪圖利益而購買,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嚴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見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8時許,持足為兇器之鏈鋸,在南投縣○○鄉○○○路羊彎臺大實驗林
1林班105號保育竹林地(座標X226009、Y0000000)處,竊取牛樟木2塊重約6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林明見涉犯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明見涉犯此部分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見於100年1月29日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以及現場指認照片,為其論罪依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林明見之自白及性質上同屬被告自白之指認照片為據,並無牛樟木或其他竊取林木之客觀必要之事證足資補強證明上揭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揆之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能遽認被告林明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述時、地竊取牛樟木2塊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林明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宗祐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