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 林金水 因業務上之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林金水,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林金水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林金水受傷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林金水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89號、74年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金水與被告雖於民國99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見99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35頁),惟告訴人林金水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