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15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鄧安助 債務人 鄧其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鄧安助邀同鄧其清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8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25日止,共15年分180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52%加6.32碼計為年利率9.10%,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行並得每三個月依本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於93年7月23日申請將借款利率變更為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利息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6.61%減2.11%計算,計為年利率4.5%,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於95年4月24日申請將借款利率變更為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利息改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97%加1.73%計算,計為年利率3.7%,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114,28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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