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8號原告 陳光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漱口後酒精濃度測試為0.47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經被告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詎原告再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興隆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0.54MG/L),酒後已逾15分鐘……」(下稱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其中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而原告工作為貨車駕駛,若遭被告吊銷貨車駕駛執照,恐失去養家活口之工作機會,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原告認為有所不公。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
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
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前後2次酒駕行為均是騎乘系爭機車而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興隆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獲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0.54MG/L,酒後已逾15分鐘……」之違規,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即5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裁處原告,此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已承認確有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並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1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等判決確定,是可認定原告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攔查時,確有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
(二)原告前後2次酒駕行為雖是騎乘系爭機車而違規,惟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詳附錄)。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
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堪認本件被告以原告(即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駕,酒測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⒋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失去養家活口之工作機會
乙節。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如上述。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24條第1項第2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⒊第67條第2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第68條第1項(吊扣、吊銷駕照處分效力之擴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6、20頁│├────┼────────────┼────┼──────┤│證2│第一次酒駕裁決書│本院卷│第19頁│├────┼────────────┼────┼──────┤│證3│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頁│├────┼────────────┼────┼──────┤│證4│第一次酒駕裁決書之送達證│本院卷│第21頁│││書│││├────┼────────────┼────┼──────┤│證5│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證6│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4頁│├────┼────────────┼────┼──────┤│證7│第二次酒駕之酒精濃度測定│本院卷│第24頁│││單│││├────┼────────────┼────┼──────┤│證8│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證9│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證10│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本院卷│第28頁│││2901號判決│││├────┼────────────┼────┼──────┤│證11│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本院卷│第29頁│││112號判決│││├────┼────────────┼────┼──────┤│證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院卷│第30至31頁│││106年10月6日函文│││├────┼────────────┼────┼──────┤│證1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本院卷│第40頁│││書│││├────┼────────────┼────┼──────┤│證14│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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