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富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鄧永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34號、103年度偵字第2112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參紙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各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富無罪。
事實
一、鄧永祥、 陳柏宇 (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102年12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之手法向被害人施詐,再由鄧永祥及陳柏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金及提款卡,其後以面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於102年12月20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紀素珠 ,在電話中向紀素珠佯稱:紀素珠因涉嫌長庚醫院雙證件理賠糾紛,遭人盜用人頭需配合檢警調查,需交付現金保證不會捲款潛逃交付監管云云,致使紀素珠聞言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號對面交付現金及銀行提款卡、存簿。陳柏宇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永祥到場,由鄧永祥在車上把風,並由陳柏宇出面向紀素珠佯稱為「地檢署之專員」,而冒用此身份收取紀素珠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款卡、存簿得逞,並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與紀素珠收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紀素珠業已交付款項,旋接續與鄧永祥、陳柏宇共同基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次以電話聯繫紀素珠,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相同詐術,相約同一地點再次交付現金49萬元,並由陳柏宇、鄧永祥前往該地,由鄧永祥在車上把風、陳柏宇向紀素珠取款,並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交付與紀素珠收執。鄧永祥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族路56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紀素珠交付之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紀素珠之存款7筆共計20萬元。嗣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
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前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及分工,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由鄧永祥在車上把風、陳柏宇出面詐得紀素珠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陳柏宇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紙與紀素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其後由陳柏宇持前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5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超商內提款機,提領紀素珠之存款5筆共計10萬元,鄧永祥則在旁把風。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5分至1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25號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前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提領紀素珠之存款7筆共計20萬元。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詐得紀素珠239萬元之款項,鄧永祥則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紀素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鄧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永祥固不否認上開隨同陳柏宇前往取得告訴人紀素珠之現金、上開銀行提款卡、存簿,及其負責把風、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領錢,不知道紀素珠被騙,與陳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鄧永祥、陳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第301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2112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字第1603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素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見他字第301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第16034號卷第8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審訴字卷第1292號卷第25頁)、證人 陳冠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3
4號卷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見他字第30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1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10頁)、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15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車手提款照片6張(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30頁)、GOOGLE地圖查詢翻拍照片1紙及102年12月18日至2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車紀錄查詢1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9828影卷第26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鄧永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陳柏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於
102年底由當兵時的學弟介紹進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鄧永祥聯絡後,伊就直接到鄧永祥住家,見面後鄧永祥告訴伊做詐欺集團利潤可分到得手金額百分之3,於是伊與鄧永祥於102年11月初就開始2人1組充當詐欺車手,並曾成功以假冒檢察官監管財產之方式,向1名紀姓民眾分3次詐得款項得手等語(見偵字第21126號卷第16頁反面),與偵查中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鄧永祥,鄧永祥打電話跟伊約見面,當面跟伊說伊負責取款的工作,伊向被害人取款後交給鄧永祥,鄧永祥會將所有的款項交給上線,伊會跟鄧永祥先各自離開,稍晚再一起碰面,鄧永祥會轉交伊的酬勞給伊等語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49頁),被告鄧永祥亦曾二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柏宇第一次去找被害人當天伊將工作手機關機的時候, 陳洛婷 有用微信找伊,當天晚上伊與陳洛婷見面的時候,問伊是不是在做詐騙,伊因為不想跟她說,就回答沒有,她表示有人說伊在做詐騙,起初伊認為陳洛婷在套伊話,後來伊才當面打電話去問 呂育瑋 ,陳洛婷問取得多少錢,伊回答她稱沒有仔細點,伊告訴陳洛婷有提款卡,陳洛婷問提款卡可否給她「托」,所謂「托」就是指去ATM提款的意思,是這個行業的術語,伊隔天開機時有跟對方說陳洛婷想要托,對方問伊陳洛婷是不是可靠,對方就說給她托托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
359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5頁),足認被告鄧永祥與陳柏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詐欺等犯行應係有所認識,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鄧永祥上開空言所辯,無非臨訟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鄧永祥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鄧永祥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永祥等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公文上之「檢察官吳文正」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鄧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永祥與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前揭時、地,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且詐欺取財,所為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鄧永祥所犯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鄧永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之私利,竟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騙,除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鄧永祥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鄧永祥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被告鄧永祥於上開犯行中所擔任之職務、分工角色、犯罪之目的、參與之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告鄧永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
印文、印文各3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蓋立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所用之印章雖未扣案,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以資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是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雖屬被告鄧永祥所屬之集團所有,然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不復為該集團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鄧永祥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永祥為本件犯行後,從中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鄧永祥供陳在卷(見訴字第359號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鄧永祥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富、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102年12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被告徐榮富、鄧永祥與陳柏宇則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得現金及提款卡,之後再以面交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於上揭時、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先由鄧永祥於
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7筆共計20萬元,復於翌(24)日下午1時5分至12分許,由被告徐榮富持該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7筆共計20萬元,因認被告徐榮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榮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榮富當庭拍攝之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紀素珠之上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徐榮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榮富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鄧永祥及陳柏宇從事詐騙,伊未曾持紀素珠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公訴意旨所指提款影像中之人不是伊,因為伊的左臉有
1顆痣,有斷眉,且鼻梁有小時候被狗咬的痕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鄧永祥、陳柏宇等人詐欺並交付上開渣打銀行提款
卡後,固有1名男性車手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1時5分至12分許持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
7筆共計20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據上開處所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存摺對帳單1紙(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字第3012號卷第13頁)等件雖堪認定。
然查,證人即被告徐榮富之前配偶陳洛婷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明確證稱:照片中之人不是徐榮富,且伊也不知道該人是誰,該人頭型較圓、顴骨較有肉、眼睛水腫,且鼻子與徐榮富完全不同,徐榮富不知道鄧永祥有在做詐騙提款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鄧永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完上開照片後再看在庭之徐榮富,感覺不像,因為照片中之人比較胖,在庭之徐榮富比較瘦,伊從未直接跟徐榮富講過話,未曾將提款卡交給徐榮富,徐榮富亦未曾將提款卡或錢交給伊,徐榮富根本不認識伊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6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陳柏宇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照片時亦供稱:伊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116頁正面),並經提示被告徐榮富本人由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後供稱:沒看過也不認識徐榮富等語(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116頁正面),均一致否定於畫面中渣打銀行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取款之男子為被告徐榮富本人。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進行臉部辨識,該局鑑定結果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廣角鏡頭由上往下拍攝,致畫面變形嚴重,且畫面中人物或低頭致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或佔畫面面積太小致放大臉部範圍後仍模糊不清,難以與被告徐榮富照片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節,有該局105年10月27日調科伍字第10503452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第76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徐榮富已顯有疑義。本院比較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徐榮富本人當庭拍攝照片,衡諸上開畫面中提款之男子未具有左眼下方黑痣、斷眉等被告徐榮富之臉部特徵,且低頭提款時顯示其前額亦較被告徐榮富本人之前額寬闊等節,認對於被告徐榮富是否涉犯本案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陳柏宇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認為該提款人與
被告徐榮富是否為同一人?」、「影片中提款之人與被告徐榮富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時,答以:「是,因為看起來很像」、「應該就是他,比對起來很像」等語(見偵字第1603
4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細查該次詢問中陳柏宇為前開答覆前,經檢察事務官首次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陳柏宇:「照片中提款人為何人?」時,陳柏宇原係回答:「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係經檢察事務官持續對之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二度提示被告徐榮富之照片後,陳柏宇始翻異而改以上開肯定之答覆,其翻異後答覆是否係因理解到來自詢問方之誘導或暗示而為,已非無疑異。況陳柏宇於同次詢問中已明白供稱:沒看過也不認識徐榮富等語(見偵字第1603
4號卷第116頁),足認其前開翻異後之答覆僅係對檢察事務官當場提示比較照片所表示之個人意見而已,並非本於其經驗或記憶所為之有效指認,不得執之而對被告徐榮富為不利之認定。
㈢鄧永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以:
「102年12月24日13時5分提款人是否為徐榮富(按原偵查筆錄誤載為『許』榮富)」等語時,雖答以:「是」等語(見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69頁),然查其隨後證稱:「(徐榮富有無做詐欺)我不知道」、「徐榮富是陳洛婷的先生,他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做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我看畫面後再看他,感覺不像,因為畫面之人比較胖,在庭被告比較瘦,所以我才覺得不像,…,當時我把卡片交給陳洛婷,可能陳洛婷拿給他老公…所以我當時在偵訊時說這可能是她老公,但剛剛比對下來看也不像」等語(見訴字第767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徵鄧永祥於偵查中供稱提款人為被告徐榮富乙節,亦僅係鄧永祥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臆測,故應認鄧永祥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較為可採。鄧永祥既未曾供稱被告徐榮富為參與詐騙提款之人,上開鄧永祥供述不利於被告徐榮富不利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徐榮富有罪認定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質以:鄧永祥於審理中固改稱前詞,但人之胖瘦及
臉型均可能因時間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況且,該提領畫面以廣角鏡頭由上往下拍攝,致畫面變形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予以敘明,是以該鑑定書因此無法鑑定比較之結果,不僅不能作為對被告徐榮富有利之認定,反而可以證明該提領畫面中所顯現之人物,因使用廣鏡頭致顯現上較實際之人物為寬廣,自足以證明鄧永祥於審理中因認在庭被告徐榮富較瘦所以覺得不像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惟查,被告徐榮富左眼之左下方有一明顯黑痣,左眉則有斷眉之特徵,此觀諸其當庭拍攝之照片可見甚明(見訴字第767號卷第7頁),而使用廣角鏡頭既如公訴意旨所稱將致生較寬廣畫面之效果,則被告徐榮富上開臉部生理特徵理應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亦隨臉部放大而更為明顯,惟本院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仍難以見得提款男子左眼下方有何黑痣存在,其左眉眉型亦與被告徐榮富顯然不符,難以認定為被告徐榮富本人。而依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榮富為上開提款之人,本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即不宜以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徐榮富乙節作為前提,推論「人之胖瘦及臉型均可能因時間等因素而有所改變」,而斷以畫面中之人與被告徐榮富特徵不符之處均係時間或畫面變形等因素所造成云云,公訴意旨上開推論,難認可採。
㈤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徐榮富名下申辦有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等諸多門號,其中0000000000係供證人陳洛婷使用,而被告徐榮富本人也會使用;0000000000為被告徐榮富本人所使用;又依卷附通聯紀錄可知,證人陳洛婷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2月24日12時11分至12分許,先與被告徐榮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於同日12時45分許,再與鄧永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再與被告徐榮富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而於上開通聯期間之同日13時5分至12分許,即發生告訴人本件渣打銀行帳戶遭提領共20萬元之事實等語。惟查,證人陳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4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不是伊撥打,被告徐榮富於102年12月間有聘請一些工人住伊家中,當時伊懷孕所以在家負責煮晚餐,工人下班回到家會向伊借用手機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工人有向伊借用手機打給鄧永祥過等語(見偵字第16
03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徐榮富於警詢、偵查時一致供稱:102年12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應該是伊的工人借電話打的,因為伊的工人不敢跟伊借電話,大都是跟陳洛婷借電話,伊不清楚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對象為何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工人會用,因為該支手機可以上網,工人們幾乎都是在伊家附近使用,之前曾有一次拿出去使用,之後伊有罵過他們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034號卷第5頁反面、第42頁),足徵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永祥所持門號之通話,並非被告徐榮富所為,難以證明被告徐榮富與鄧永祥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徐榮富及證人陳洛婷固未曾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可能係渠等間之通話,然渠等於上開案發時日仍為共同住之夫妻,而夫妻之間相互以手機通話,本屬常情。是上開案發前證人陳洛婷曾持上開門號與被告徐榮富所持門號通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富與本案有所牽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富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榮富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