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債務人 陳俊諺 即 陳明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諺即陳明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08至211頁),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28至241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624元,而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7萬2,00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5年4月14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執消債更卷第253至261頁)。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