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孟庭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則係甲○○之女友,甲○○與丁○○對於丁○○與其前男友 陳錫鄰 交往期間所生糾葛,心有未甘,而有嫌隙,渠2人遂起意伺機報復並向陳錫鄰索款。迨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與丙○○、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時,見陳錫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惠婷 往反方向行駛,丙○○、甲○○、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隨即掉頭追趕陳錫鄰,俟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下簡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前追上陳錫鄰而將其攔下後,將陳錫鄰、黃惠婷拉下機車,由丙○○、甲○○、戊○○徒手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甲○○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陳錫鄰頭部(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丁○○雖不識黃惠婷,然誤認黃惠婷為陳錫鄰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緣由遷怒而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黃惠婷背部;俟毆打完,渠等挾眾人之勢喝令陳錫鄰、黃惠婷分別乘坐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陳錫鄰、黃惠婷強行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之龍岡大操場。甲○○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搭載陳錫鄰、黃惠婷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騎乘機車搭載丁○○,與戊○○、丙○○各自騎乘機車先後抵達。丙○○在龍岡大操場以徒手之方式,甲○○則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陳錫鄰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頭部、手部,陳錫鄰、黃惠婷2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甲○○遂指示戊○○強迫陳錫鄰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紙,交由甲○○等人收執,而強盜得逞,丙○○、甲○○、戊○○等人嗣因警察據報趕到而離去。陳錫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黃惠婷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錫鄰、黃惠婷於另案中撤回告訴,於本案未經起訴)。案經陳錫鄰、黃惠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害人2人就其等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遭強盜之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至130頁)。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第1次警詢筆錄係被害人2人遭人強盜後隔2日所製作之筆錄,陳述內容包括其事發經過及其遭強盜財物之內容;第2、3次警詢筆錄則係除陳述關於遭強盜之經過外,尚包括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且觀之前開2次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被害人2人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渠等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被害人2人於第1次警詢筆錄已就參與者之嫌犯性別、年齡、身形、髮型等外觀略有描述,而被害人陳錫鄰更明確指證動手者之女性嫌犯為其前女友丁○○;而警方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乃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6張照片供渠等為選擇指認,而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有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
120頁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
4頁至第135頁),被害人2人亦僅就自己可資辨識該次下手強盜之人,予以具體指出,其餘則否認之,足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且被害人陳錫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就其警詢中所為指訴均實在(見他字第6615影卷二第13頁、第22頁),堪認其警詢暨指認程序並無瑕疵。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被害人2人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渠等就本案情節證述明確,又渠等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渠等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以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渠等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為證明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龍岡大操場並於該處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戊○○、丁○○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未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毆打陳錫鄰,當日伊剛下課,接獲甲○○來電叫伊前往該處附近之統一超商7-11吃消夜,伊到達時,現場只有戊○○及 李東旭 ,戊○○告訴伊甲○○在龍岡大操場,伊與戊○○前往龍岡大操場後才見到陳錫鄰並在該處毆打陳錫鄰云云。經查:
㈠甲○○騎乘機車搭載丁○○,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人,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由甲○○攔阻被害人陳錫鄰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黃惠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2人遭甲○○、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攔下後,由甲○○、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甲○○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丁○○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黃惠婷背部;復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甲○○搭載被害人陳錫鄰、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黃惠婷,將被害人2人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嗣被害人2人分遭上開之人載往龍岡大操場,丁○○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與戊○○分別騎乘機車先後抵達龍岡大操場。迨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再分別由甲○○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黃惠婷頭部、手部,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由甲○○指示戊○○強迫被害人陳錫鄰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指示戊○○拿本票讓被害人陳錫鄰書寫,再交由甲○○收執該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9頁,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
6頁、第216頁至第220頁,訴字卷第333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偵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發生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2人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甲○○通訊監察譯文1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紙(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
140頁至第147頁,訴字卷第86頁至第93頁)附卷足憑。又甲○○、戊○○均明知與被害人陳錫鄰無債權債務關係,具不法所有意圖,渠等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陳錫鄰施以強暴、脅迫,致被害人陳錫鄰無法抗拒而簽發本票,均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上開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0、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案發之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現
場,與甲○○、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6人,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
1.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伊參加同學會,到晚上10時散會,伊載黃惠婷回家的路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時,遇到一群人自對向騎機車來,大約有
3、4臺機車,5、6個男的及1個女的,其中甲○○載著丁○○經過,他們看到伊就掉頭追了過來,丁○○、甲○○及其他不明男子下車就開始毆打伊和黃惠婷,其中有2個人拿木棒、1個人用拳頭,甲○○是拿大鎖跟拳頭等語(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7頁、第129頁反面,偵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晚間,一群陌生人打伊,其中有男有女,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一群人大約有3、4臺機車,應該有5、6個男的及1個女的,把伊等攔截下來,他們在現場不斷地打伊與陳錫鄰,其中有甲○○及丁○○,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31頁,卷三第159頁,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復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2:21:47,有2人自A車下車,而路邊原坐著之2人起身(下稱被害人),自A車下車之2人向路邊2人靠近並開始毆打被害人。畫面時間22:21:54,另有3臺摩托車騎進畫面(分別為B車、C車、D車),B車有1人下車、
C車有2人下車、D車有1人下車,而B車下車之人旋即用手上之物品毆打被害人,C車及D車停在路邊,而B車有另
1駕駛繼續往前騎。畫面時間22:23:18,原停在路中央的
A車、C車及D車被移置到路邊停放,被害人仍持續遭毆打。畫面時間22:23:47,眾人於路邊毆打或是踢擊被害人。
畫面時間22:26:22,A車先行騎走。畫面時間22:26:30,眾人壓制被害人上摩托車。畫面時間22:26:38,1名女子及1名男子往畫面走近,而有2臺摩托車(分別為C車、
D車)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且與被害人2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勾核上情,可知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含甲○○、丁○○、戊○○在內,共有6人於晚間10時21分許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甚明。
2.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在場的人有伊、甲○○、戊○○、丙○○、 李恩全邱顯威 等人,當時伊看到戊○○、丙○○、 李恩泉 3人有毆打陳錫鄰與黃惠婷;丙○○也在場,因為伊等在攔陳錫鄰的機車前,伊與甲○○、丙○○以及其他幾名甲○○的朋友原本一起正要去吃消夜,伊等在路上看到陳錫鄰騎機車過來,於是甲○○就去攔陳錫鄰的機車,攔下來之後就開始毆打陳錫鄰,當時丙○○也在場,也有一起跟著打陳錫鄰,伊可以確定丙○○當時確實有一起打陳錫鄰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9頁、偵字第18857號卷第56頁)。證人即共犯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在場的丙○○有無毆打 陳錫麟 與黃惠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219頁)。上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為本案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之在場之人,而衡諸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無宿怨,當無理由甘冒受偽證罪之訴追而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 堪信渠 等就被告在場乙節之證述部分為真實。復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於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在場之共犯6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亦係在場之其中一員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於案發之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與甲○○、戊○○、丁○○等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節為真。至上開證人證述雖就部分在場之人姓名以及何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細節有所出入,然上開證述均一致指出本案被告為在場之人,並就在場共犯之總人數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一致,故大致仍值採信,上開證述就部分細節不一致之處,無礙於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在場乙節為真,於此指明。
3.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偵訊時,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把丙○○牽拖下水,伊沒有跟丙○○到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伊沒有辦法篤定在場之人確實為丙○○,伊當時的注意力都在毆打陳錫鄰,無暇去注意其他的地方,伊當晚大約9點多打電話給丙○○,伊跟丙○○講伊要糾眾毆打陳錫鄰,伊跟丙○○說在路上巧遇並攔下陳錫鄰,已經抓到人了,叫丙○○趕快來幫忙,丙○○說他在學校,無法到場,因為伊那時候趕著打給其他人,伊就掛斷了電話云云(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惟此與被告供稱:甲○○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吃飯聊天、吃消夜等情顯然相違(見偵字第188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甲○○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
4.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有無印象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於案發當晚10時許,在現場看到丙○○等語時,證稱:誰啊,不記得;伊真的不記得了,因為真的很久了,伊連他坐在面前,伊都認不出來云云(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然此情顯與丁○○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知道丙○○是誰,是甲○○的朋友,所以伊跟丙○○也算認識,伊當時就站在旁邊看,與丙○○有好幾臺汽車的距離,因為當時旁邊剛好停了幾臺車,伊可以確定丙○○當時確實有一起毆打陳錫鄰等語不符(見偵字第18857號卷第56頁),亦與被告供稱:算認識丁○○,丁○○是甲○○之前的女朋友乙情(見偵字第18857號卷第51頁)迥然相異。且查丁○○於上開審理中多次對辯護人及本院所問答覆以:「不記得」、「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我也不想要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3頁),足徵丁○○若非已因時隔久遠、對案情不復記憶,即係有意消極不配合本院之審理與調查而曲意迴護被告,是其上開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均有疑義,難以採信。
5.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是伊到龍岡大操場才看到,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只有伊、甲○○、丁○○,還有
2個朋友,丙○○等人都還沒有來,在平鎮的時候就只有甲○○及丁○○有打被害人云云(見訴字卷第201頁反面、第
20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日晚間10時許,伊於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沒有看見丙○○,甲○○等人毆打被害人2人完畢後,甲○○叫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等丙○○,丙○○在統一超商7-11與伊會面,丙○○稱是甲○○打電話叫他來的,說要處理事情,其後伊就與丙○○一起前往龍岡大操場;伊於偵查中因為有吃藥,神智不清,所以講錯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
1頁)。惟查,上開戊○○偵查中證述,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到場共犯人數或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人數等節,均明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客觀情節不符。且戊○○前揭於本院審判之證述中:丙○○稱甲○○打電話叫他來處理事情乙節,亦與被告供稱:伊問戊○○說甲○○在哪裡,不是說要找伊去吃消夜乙情迥不相符(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再查,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到龍岡大操場後才看到丙○○乙節,與審判中證稱:丙○○與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7-11會面後始共同前往龍岡大操場乙節亦自相矛盾。另戊○○於102年2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至同年9月16日始交保出所(見偵字第18857號卷第7頁),故戊○○於上開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日期為
102年4月8日)係在押之狀態,實無可能有伊所謂吃藥而神智不清乙情。綜觀戊○○證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信戊○○上開證詞均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洵不足採。
6.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時在學校上課,沒有去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乙節(見訴字卷第145頁)。被告固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6時50分至10時00分到校上課,此有被告就讀之桃園市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進修部100學年度上學期缺曠明細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1-1頁)。惟查,被告、甲○○、戊○○及丁○○等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毆打被害人2人,此情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均係位於畫面時間22時21分44秒至22時26分42秒之區間內乙節可知甚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下課時間至案發時間相隔至少20分許,被告縱於晚間10時00分前均在上開學校內上課,仍非無可能於下課後驅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實施本件犯行,故上開事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卷附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1紙僅係被告就讀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一年級即98年9月至100年初間之紀錄,與本案案發時日無涉(見訴字卷第30頁),被告成績證明書1紙則僅足證被告於案發日之時為在學之狀態(見訴字卷第45頁),均不足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甲○○等人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2人
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分別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龍岡大操場,隨後被告並與共犯戊○○、搭載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騎乘機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加入斯時已抵達龍岡大操場之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實施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及強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並交付面額80萬元本票之犯行:
1.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日前往龍岡大操場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並目睹被害人陳錫鄰簽發面額80萬本票之事實(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伊等一群人先後騎乘機車從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前往龍岡大操場,到場後看到陳錫鄰被戊○○、甲○○、丙○○等人毆打,陳錫鄰當時頭破血流,伊知道陳錫鄰簽80萬元本票1張被戊○○拿走(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66頁)。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到龍岡大操場後,伊、戊○○、丙○○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錫鄰,陳錫鄰簽了80萬元本票1張被戊○○拿走,陳錫鄰當時並沒有欠伊等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219頁),均核與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7頁、第131頁,影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等人離開桃園市平鎮區現場而轉往龍岡大操場之時間為晚間10時26分許,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丙○○沒有到龍岡大操場,戊○○表示伊要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等丙○○一起前往龍岡大操場應該是戊○○記錯了,伊以路程時間來計算,伊等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待沒有10分鐘,然後直接去龍岡大操場,那時候丙○○念書的學校在永平,如果騎車來速度再快也到不了云云(見訴字第148頁至第
149頁)。惟查甲○○翻異後之證述情節顯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亦與戊○○前開證述:在龍岡大操場有丙○○乙情有所齟齬,堪信亦係袒護被告之詞,實難足採。
㈣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甲○○、戊○○等多人於100年10月13日,自晚間10時21分許,先共同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攔阻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旋將渠2人拉下機車,並由被告、甲○○、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甲○○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丁○○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黃惠婷背部,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強將被害人2人載往龍岡大操場;甲○○在龍岡大操場復先以徒手、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另由被告以徒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頭部、手部。被害人陳錫鄰於夜間遭突如其來傷害,甲○○復先後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且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而木製棒球棍當屬質地堅硬,且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是被害人陳錫鄰孤身一人,在被告、甲○○、戊○○等人多勢眾夾擊下,其心中必恐懼害怕,既無法迴避被告、甲○○、戊○○等人之壓迫、進逼,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甲○○、戊○○等人追阻,反遭不測,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陳錫鄰之主觀上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被告、甲○○、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本票,已構成強盜犯行無疑。
㈤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甲○○、戊○○等人於上述時間,先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由甲○○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毆打陳錫鄰,被告及戊○○亦參與毆打陳錫鄰, 嗣強 將被害人2人載往龍岡大操場,再由甲○○持機車大鎖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錫鄰,另由同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擊被害人陳錫鄰,強逼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過程,均為被告、甲○○、戊○○所當場見聞、參與,足認被告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甲○○等人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甲○○、戊○○、丁○○,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與甲○○、戊○○共同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拿本票給陳錫鄰簽之人乃戊○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甲○○、丁○○、戊○○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訴字卷第200頁)。然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日前往龍岡大操場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並目睹被害人陳錫鄰簽發面額80萬本票之事實(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情經核與丁○○、甲○○、陳錫鄰、黃惠婷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戊○○及甲○○持本票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時除在場外,更係對被害人陳錫鄰施以強暴行為之人,其顯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而在相同強盜犯意聯絡內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陳錫鄰不能抗拒,縱該本票非被告親手交與被害人陳錫鄰所簽,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與甲○○、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㈦辯護人另質以:被告係因為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他證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筆錄才認罪,上開準備程序之流程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云云(見訴字卷第213頁)。惟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院所提示之筆錄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事,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提示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以利釐清本件攻防爭點,並使被告得依現存證據而判斷答辯及攻防方向,係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查現存事證後,決以坦承:伊承認犯罪,伊到龍岡大操場看到甲○○在打陳錫鄰,伊在那裡也有動手打陳錫鄰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亦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辯護人亦當庭據此為認罪答辯(見訴字卷第39頁),是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院自得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基於自由之心證而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被告、甲○○等人持以毆擊被害人陳錫鄰後,確造成被害人陳錫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該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自均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甲○○、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陳錫鄰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無仇怨,竟夥同友人共同以徒手、持兇器之方式毆打被害人2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鉅額本票並交付之,顯然漠視法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訴字卷第5頁)、職業工(見訴字卷第34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供犯罪所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兇器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未扣案面額80萬元本票1紙則係由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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