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予以刪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經定執行刑拘
役100日後,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再次涉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顯見其自律能力不
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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