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陳建亨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被上訴人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0日結婚,101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另於102年9月12日訂立不動產協議書,嗣再就前開協議書簽立補充協議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名下有另一棟不動產,又無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湖東街房地之相關事證,被上訴人亦無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復已依協議履行,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產已為協議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至於法律之適用,則無自認可言。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曾自認購買湖東街之房地未告知上訴人,但亦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上訴人知悉且不要湖東街之房地,所以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原審審酌上訴人自擬離婚協議書內容,認上訴人顯係充份衡酌兩造財產後,與被上訴人協議財產分配之方式,乃係就兩造協議剩餘財產之法律效果為論述,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自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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