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李賜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上訴人 陳梨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 李禮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繫屬第三審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俊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前因相關土地辦理交換而經訂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保留共有之道路,俾繼續供各自交換之土地對外通行之用,係當事人藉由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種目的得以達成。且依彰化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函示,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該道路寬度應保留8公尺以上。是系爭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上訴人訴請分割,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約定訂約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禮謀已搭建之棚架屬暫時使用性質,不得再行擴建,並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時,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且其中附圖C部分限作道路通行使用(見第一審卷㈠第19、20頁),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該租賃契約之訂定已變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