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王讚緒 嘗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依被上訴人之規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處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由派下員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民國88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王金火成立系爭調處時,王金火已獲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合法授權。系爭調解申請書縱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同意或授權王金火處分系爭土地,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王金火,或知悉王金火當時有表示為全體派下員代理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復未承認王金火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調處結果: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移轉所有權)1/3予承租人(即上訴人)補償乙節,難認已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發生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