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張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毒抗字第911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一)檢察官追訴犯罪,應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應採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之臺中戒治所綜合評估之業務權責人員草率、虛偽、擅權、獨斷,形式上觀察未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之,亦未依相符證據資料評分,其評分失真實性、一般性、平等性,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欠缺憑據,且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更淪為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違人權保障。(二)依原確定裁定所述,聲請人遭裁定強制戒治之關鍵為評分結果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十四筆,每筆十分,共一百四十分。然前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列入計分之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尚未定讞,是否等同毒品『前科記錄』?法源依據何在?是否得自評估表得分中扣除?(三)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聲請人於原審曾提出個案 黃甘霖 有未定讞之販賣毒品案件十一件,遭判刑六年,經雲林勒戒所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獲出所,何以相同狀況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同裁定?因認有違平等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五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說明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以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十四筆,每筆十分,共一百四十分;所內行為表現係持續抽菸(動態因子)二分;有多重毒品濫用(靜態因子)十分;又其合法物質濫用(靜態因子)一種(菸),一種二分,計得二分;使用年數(靜態因子)一個月至一年得五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動態因子)得5分;靜態因子部分相加總分為六十分以上,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述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法源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授權法務部訂定,由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社團法人,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嗣以一0一年一月三日法務部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所屬機關,原確定裁定理由二及三(二)(三)已說明前述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之法源依據及具體審查聲請人個案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重新審理事由,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未依相符證據資料評分、評分失真實性、一般性、平等性等情。
(二)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鍵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三)已詳述該概念範圍較廣,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記錄」不同,聲請人涉犯之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販賣毒品案件中十四罪,縱於原強制戒治裁定時,尚未判決確定,惟依前述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仍應予計分,不得扣除,聲請人就此再為爭執,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重新審理事由。
(三)至聲請人例舉個案黃甘霖毒品販賣十一筆仍獲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質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標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於原確定裁定法院已提出,經原確定裁定參酌認定與本案無涉(參見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三)後段),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重新審理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依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就已提出而無涉之他人個案實例再行爭執,顯非新證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五款所定重新審理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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