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信二因聽聞 李凡凱 欲對其不利,遂與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李凡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附近,與李凡凱發生爭執後,推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以他物遮掩疑似槍枝之物(未經扣案)要求李凡凱上潘信二所駕車輛,李凡凱不願卻因畏懼而上車坐於後座,並在車內遭潘信二同夥男子左右控制,因此方式剝奪李凡凱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許潘信二駕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道路某處,上開多名成年男子尾隨到場,潘信二與渠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場未久,潘信二即示意要給李凡凱教訓,即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便持木棍(未經扣案)敲擊李凡凱頭部,再由多名成年男子以拳頭圍毆李凡凱後離去,獨留李凡凱1人,致使李凡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7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2公分撕裂傷、雙側上肢鈍挫傷併大範圍腫脹淤斑等傷害。
二、案經李凡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聽聞李凡凱要對之不利,故要找李凡凱理論,伊並沒有強迫李凡凱上車,是李凡凱自認在住家附近爭執很丟臉,主動提議換地方,現場都是李凡凱的友人,伊都不認識,李凡凱被打是因為他的友人聽不下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凡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指證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難以始終為一致之指述,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證人李凡凱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其亦無甘冒風險誣指被告所為之必要,可知其所言,應非空穴來風。且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於李凡凱住處附近(下稱第一現場)在場者確有多人,當時被告已與李凡凱發生爭執,嗣後駕車將之載往八德市○○街○○道路某處(下稱第二現場),李凡凱遭人毆打後被棄置在場等情在卷,又證人李凡凱因遭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10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證證人李凡凱所言,亦非無佐,其證言應有憑信性。再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深夜遇見因故前來尋釁之人,又與之發生爭執,於此情形下,唯恐自身安全陷於危險,焉有自行提議搭乘對方所駕車輛至人煙稀少之處,如此更陷己於不利處境之可能?益證證人李凡凱所述其係因畏懼而上車之情,應為實在。再者,上開第一現場在場之人倘非被告夥同前往之友人,則被告既係為聽聞李凡凱欲對之不利,而欲尋李凡凱理論,則被告至第一現場即見對方有多名友人在場,豈有不顧李凡凱有夥同友人立刻對己不利之風險,仍執意下車與之理論?甚或敢與之發生爭執,而無懼其於盛怒下將可能對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此顯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在第二現場係因李凡凱友人聽不下去,故毆打李凡凱云云,惟經本院質之李凡凱友人究有何「聽不下去」,會為被告打抱不平之原因,被告雖稱係因其講述證人李凡凱欺負其子且要調槍來對付其之情云云,惟亦稱當時李凡凱否認此情,其當時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云云,是當時被告與李凡凱既各持一詞,並無證據 證明渠 等所述何者為真,李凡凱友人焉有僅因聽聞素不相識之被告片面之詞,即憤而對李凡凱出手之可能?甚至在無重大仇怨之情形下,不但持棍攻擊李凡凱頭部,甚或圍毆,致李凡凱受有頭皮撕裂傷、骨折此等嚴重傷害後,再將之棄置於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上?此顯然令人難以想像,綜上可知該等多名成年男子應係被告友人,被告所辯顯然情虛,足認證人李凡凱所證確為事實,應為可採。
㈡至證人 陳秀惠 於偵查中雖證述本件被告並未剝奪李凡凱自由
,亦未毆打李凡凱,是李凡凱友人毆打李凡凱云云,惟證人陳秀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之稱呼為「我老婆」,足見證人陳秀惠基於此等情誼,難免為維護被告作對其有利之證述,其證言已難遽採,且其證言與證人李凡凱證言顯不相符,亦悖於常情,已如上述,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信二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將對之不利,恣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且攻擊其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傷害其身體,法紀觀念淡薄,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分擔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以他物遮掩疑似槍枝之物及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均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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